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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0章:营运基金条例宪报编号:L.N.362of1997;68of1999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01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详题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本条例旨在使香港政府的某些服务,可从立法会按财政司司长所作建议而通过决议设立的营运基金获得资本,并就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1993年3月12日]
(本为1993年第18号)
条文标题: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本条例旨在使香港政府的某些服务,可从立法局按财政司所作建议而通过决议设立的营运基金获得资本,并就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3年制定)
〔1993年3月12日〕
(本为1993年第18号)
第1条标题: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营运基金条例》。
(1993年制定)
宪报编号:l.n.362of1997;68of1999
第2条标题:释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政府服务"(governmentservice)指政府可从事的任何活动,包括某一个部门或公共机构所作的物品供应或所提供的服务;
"财务委员会"(financecommittee)指立法会财务委员会。(由1999年第68号第3条修订)
"经证明的报表"(certifiedstatements)指根据第7(5)条获审计署署长证明已由他予以审核及审计的帐目报表;(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总经理"(generalmanager)指根据第6(2)条指定的营运基金总经理;
"营运基金"(tradingfund)指根据第3(1)条在政府内设立的一个会计单位(但并无独立法律地位)。
(2)在本条例中,凡提述设立营运基金的决议,亦指更改该项决议的决议。
(1993年制定)
第2条标题: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政府服务"(go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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