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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1-14 生效日期: 1994-01-14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94年第1号) .
 
  现发布《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14日 
 
 
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外的所有承压锅炉和压力为0.1兆帕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及机电仪中配套的锅炉、压力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并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 
  北京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管理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北京商检局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经商检部门认可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市劳动局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它单位(以下统称检测单位)进行。 
  第五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的,不得安装、使用。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口。 
  第六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合同及其附件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设计、制造、安装和检验所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二、全套的产品随机技术资料,包括: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材料元素成分及机械性能报告、无损检测报告、热处理报告、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书等。 
  第七条 对于进口到货后难以进行检验的锅炉、压力容器,应由收货人、北京商检局和市劳动局按合同约定到出口国进行监造、预检验或监装,并保留到货后的最终检验权和索赔权。 
  第八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运抵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后,收货人必须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第九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运抵安装使用现场后收货人须在7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进口货物代运发货通知单及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技术资料向北京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未经北京商检局许可,收货人不得擅自开箱。 
  第十条 北京商检局接受报验后,须在3日内派检验员赴现场进行开箱检验。 
  第十一条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经开箱检验合格后,收货人须在3日内持北京商检局出具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通知单”及相关的技术资料到市劳动局办理安全性能检测手续。 
  第十二条 经市劳动局授权或委托的检测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测工作,并出具“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经市劳动局审核盖章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中两份送交北京商检局。对检测合格的,由北京商检局签发准许安装使用通知单,收货人凭此单及检测报告到当地劳动部门建立锅炉、压力容器档案,纳入正常的监督管理。对检验不合格的,由北京商检局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单和出具检验证书,凭检验证书办理对外索赔。 
  第十三条 收货人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要求修复的,须向北京商检局提交申请修复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修复。修复的锅炉、压力容器,北京商检局签发“准许安装使用通知单”后,可以安装使用。 
  涉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修复项目,还应向市劳动局提交修复技术方案。修复后由市劳动局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必须到北京商检局备案。承担出口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批准书;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企业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所依据的规程、规范及标准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规程、规范及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发货人,必须在装运出口前10日向北京商检局报验。报验时应持有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北京商检局、市劳动局及其委托或授权的检验、检测单位依照本办法实施检验,按规定收取检验费和检测费。 
  第十八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人员在执行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商检局负责解释;其中涉及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劳动局、北京商检局制定的《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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