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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02 生效日期: 1994-08-02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规定》已经1994年7月7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仲裁本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和委员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具有农村工作经验及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名,也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被诉人愿意接受仲裁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和订有仲裁条款的农业承包合同或者书面仲裁协议,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申诉人的要求及有关事实和证据; 
  (三)申诉日期。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7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农业承包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并且当事人双方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二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负责审理。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成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为仲裁庭成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并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被调查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仲裁委员会组织现场勘察或者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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