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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17 生效日期: 1996-12-17
发布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京国税[1996]193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应严格按《补充规定》明确的监管范围执行。《补充规定》第二条第4点“铁道部…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附业企业”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76号《通知》规定的铁道部直属工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施工企业以及其它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国有企业。
  二、《补充规定》第二条第8点“延伸检查”是指汇总缴税的总机构或所属汇缴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其进行监管时发现问题,根据监管检查的需要,可以进行纵向横向的检查,即:可以检查总机构的纳税情况,也可以检查与发现问题有关联的成员企业。我市主管税务机关需要进行延伸检查时,应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并做统一安排。
  三、《补充规定》第二条第8点“确定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17号),按以下情况处理:1.凡经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独立核算的汇缴成员企业,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国税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2.凡经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非独立核算的汇缴成员企业,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
  四、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应按《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监管的税务机关按期报送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等规定的纳税资料。对未按期申报或不申报的,监管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征管法》给予处罚。
  五、各监管的税务机关应设置台帐和建立监管档案,加强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纳税管理。对汇缴成员企业的年度检查,市局将结合实际情况按年另行布置。
1996年12月17日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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