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苏国税发[1997]第070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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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水平,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在1995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中试用了省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规程(试行稿)》(以下简称《规程》)。根据试用情况并经广泛征求意见,省局对《规程》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规程(试行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范围为各地所辖汇算清缴年度12月31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不论企业盈亏,所得税是否处于减免期,以及总机构设在辖区内而分支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外。对处于筹建期间、尚未投产经营,以及外埠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营业机构,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以预收款申报缴纳所得税且完成房地产项目销售计划不足95%的外商投资企业等,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经主管涉及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后,方可不列入汇算清缴范围。
第三条 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申报阶段,时间从汇算清缴年度次年的1月1日至4月30日。
资料主要包括:
1、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填表说明见附件1);
2、年度亏损弥补情况表(见附件2);
3、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经营收入申报表(见附件3);
4、分支机构和外国企业营业机构应纳税所得额申报表(96年度汇算清缴中暂不填报);
5、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见附件4);
6、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包括主表、相关附表、境内外分支机构的会计决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主要有: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
(4)存货表;
(5)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表;
(6)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表;
(7)外币资金情况表;
(8)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9)利润分配表;
(10)产品生产成本及销售成本表;
(11)主要产品生产成本、销售收入及销售成本表;
(12)制造费用明细表;
(13)销售费用明细表;
(14)管理费用明细表;
(15)营业外外支明细表;
(16)其他有关财务资料;
(17)年度应纳科所得额调整明细表(见附件5)
7、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对经审核、认定不列入年度汇算清缴范围的企业,主管涉外税务机关应要求其按期报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相关附表、有关纳税报表、资料等。
对未按期申报、报送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主管涉外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责令限期补报或重报,并予以处罚。
企业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主管涉外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5月底。
第二阶段为清缴入库阶段,时间从汇算清缴年度次年的5月1日至5月31日。
该阶段主管涉外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申报资料审核的基础上,对企业上一年度所得税税款进行汇算清缴。对汇算清缴结果应严格履行内部审批、认定手续,及时向纳税人下达《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见附件6)。对按《通知书》规定应补、退税款的企业,应及时办理补、退税手续,进行补、退税。
对应申报而未申报或屡催不报、不进行年度汇算清缴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除应按《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应依据税收法律、规定,采取核定征税办法,进行汇算清缴;对收到《通知书》后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有关补税手续的企业,主管涉外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阶段为总结上报阶段,时间从汇算清缴次年的6月1日至6月25日。
该阶段各地对所得税汇算清缴资料进行整理,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总结,并向省局报送书面报告。省局于7月初组织一次全省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评比、检查,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总结报告。
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总结要求如下:
1、各地要反映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局汇算清缴工作要求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内部人员培训和外部宣传辅导情况;年度所得税应申报户数、实际申报户数、已办理汇算清缴手续的户数,比上年增减数和增减比例,申报率和汇算清缴率不足100%的要说明具体原因;盈利企业户数、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实际缴纳所得税额、应补(退)税额、税后利润;亏损企业户数、亏损金额等情况。
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率=实际申报户数/年度所得税应申报户数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率=已办理汇算清缴手续户数/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户(实际申报数)“已办理汇算清缴手续户数“指各地已发放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