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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办学证及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校(园)长任职证签发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13 生效日期: 1997-06-13
发布部门: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京教基[1997]046号
 

各区县教委、教育局:.
  根据《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条中“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办学证制度,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对批难开办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签发办学证”和第十二条中“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校(园)长任职证’制度”的规定,现将有关“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办学证”(以下简称“办学证”)和“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校(园)长任职证”(以下简称“任职证”)的签发办学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办学证”的签发办法
  (一)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开办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在接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转达的批准开办通知后,要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填写“‘办学证’签发登记表”(式样附后)一式两份(海淀区教委管理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一式三份),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其所填内容核对无误后,为其填写由市教委统一印制的“办学证”及副本(证件号码及审批机关处不填),在“审核机关”处加盖公章后,连同“‘办学证’签发登记表”一并报送市教委(海淀区教委报送海淀区人民政府)审批。“办学证”号码由市教委统一编排,海淀区管理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由海淀区人民政府自080001号始单独编号。市教委对“办学证”审批加盖公章后,交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发给办学者,并将一份““办学证’签发登记表”交给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海淀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办学证”交由海淀区教委发给办学者,并将两份“‘办学证’签发登记表”分别交送市教委和区教委备案。
  (二)“办学证”副本与“办学证”一并审核、审批、签发。“力、学证”副本内“学校(园)开设班级、专业简况”一页,属职业高中类的,按专业填写;属普通中小学类的,按“小学、初中、高中”学段填写;属幼儿园类的,按“日托、全托”等填写。
  “办学证”副本的年检纪录栏,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五“广条进行年检后,填写相关内容并加盖年检章。
  (三)市教委及其授权机关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变更主办者、校(园)名批准后,要为其重新签发“办学证”及副本,并将原“办学证”及副本收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经批准变更类别、校址及校长时,可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办学证”上加盖“变更”章,并在“办学证”副本变更记录中注明。
  (四)办学证”及其副本的使用和保管按《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和“办学证”及其副本上的“说明”执行。
  (五)本通知印发前,经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开办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在1997年内对其工作进行检查。市教委及其授权机关对经检查基本合格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凭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情况报告和签发“办学证”意见按上述规定在年内为其签发“办学证”及其副本;检查中如发现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存在以下问题的,要限期纠正,待复查合格后,再为其签发“办学证”及其副本。
  1.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擅自变更办学者、校名、校址和增设学段的;未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更换校长(法定代表人)的;
  2.财务管理混乱,经审计后指出其问题仍未纠正解决的;
  3.办学者的办学启动资金未按计划到位或未经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允许擅自抽回开办时投入的启动资金的;
  4.未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学杂费(保育费)收费标准,或以向学生及其家长收取高额储备金方式集资的;
  5.委托其它单位代培学生的;
  6.违反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接收未办理学籍手续的学生进校就读的;违反规定扣压学生档案材料的;
  7.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聘用外籍教师或接收外籍学生的,或以学校名义将学生送往国外学习的。
  8.擅自刊发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难的招生(入学)广告,或违反规定提前招生(进行入学登记)的;
  9.有其他严重问题,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暂时不宜为其签发“办学证”的。
  二、“任职证”的签发办法
  (一)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办学者(或校(园)董事会、理事会)聘任的校(园)长进行资格审核,对审核合格者签发市教委统一印制的“任职证”。在“任职证”上要注明任职期限;同时填写“任职证’签发登记表”一式两份,其中一份报市教委备案。
  (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校(园)长凭“任职证”在“任职证”上注明的期限内任职;任职期间为所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按《暂行规定》和所在校(园)章程享有其权利,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三)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本机关及上级机关对校(园)长在任职期内奖惩阶情况及时记录在其“任职证”和“‘任职证’签发登记表”上;对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意取得“任职证”的校(园)长延长任职期限的,可在其“任职证”上注明延长期,不再另发“任职证”;对因校(园)长违反《暂行规定》而注销的“任职证”,在其粘贴像片处下方加盖“注销”章后收回,并将注销时间、注销原因书面报市教委备案;因任职期满或任期未满因故不能继续任职而注销的“任职证”可不收回,由持证者留存。
  (四)对在此通知印发前已任职现仍在职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校(园)长,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重新审核。符合《暂行规定》中任职条件的,于1997年9月底前为其签发“任职证”;不完全符合《暂行规定》中任职条件的,应通知办学者(或校、园董事会,理事会)重新聘请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校(园)长,经审核同意后,为其签发“任职证”。
  “办学证”及“任职证”的签发和使用,有利于我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和发展,是民办教育规范化的重要内容,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总结的经验或有各种建议,要及时报市教委。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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