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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党校的办企业执行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9-15 生效日期: 1995-09-15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财税字[1995]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新形势下加强党校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5号)的精神,现对党校办企业执行有关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流转税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纳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党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纳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以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和财税字[1995]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所办的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学校之间的联营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所得,也可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上述所说的党校办企业,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各级党校函授学校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 
  党校所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以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中有关三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抄送:中共中央党校,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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