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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0-31 生效日期: 2009-12-05
发布部门: 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军事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不作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岛屿、岩礁。

  无居民海岛名录由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批准的标准名称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市和沿海区(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海域内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环保、公安、旅游、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无居民海岛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本条例施行前,无居民海岛上的林地或者耕地已依法确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仍归集体所有。


  第六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为主、限制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属性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无居民海岛功能,并根据无居民海岛的功能,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

  无居民海岛的功能和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资源与环境评价,保护与利用的具体类别以及相应的保护方案、利用规划等内容。  规划可利用类无居民海岛,应当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的利用活动或者方式,并严格限制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

  对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在规划中明确禁止经营性利用的期限。


  第九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具体确定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标准、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领海基点标志、观测台站、通讯导航和军事设施;

  (二)挖礁、取土;

  (三)烧山、烧荒、垦荒、炸鱼;

  (四)将污染物、废弃物运入岛内及其周围海域存放、处置;

  (五)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或者依托无居民海岛从事筑池养殖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批准的筑池养殖项目,期满后不再批准续展期限,养殖设施和构筑物由原批准机关拆除。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建设居民住宅和进行房地产开发。

  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需要在无居民海岛暂住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在无居民海岛上暂住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他人登岛。


  第十三条 禁止在领海基点周围一千米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但有利于领海基点保护的活动除外。


  第十四条 禁止开发具有珍稀物种和作为候鸟迁徙地的无居民海岛,禁止擅自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或者将外来物种引入无居民海岛。


  第十五条 对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和权益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六条 对生态环境已受到破坏的无居民海岛,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生态修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无居民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环境污染,不得破坏历史遗迹、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海岸、海底地形地貌。

  确定拟进行经营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时,应当考虑无居民海岛的利用现状,优先利用已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


  第十八条 教学、科研、防灾减灾等非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向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个人身份证明或者申请单位资格证明;

  (二)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四)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方案。

  前款(四)项规定的保护与利用方案,应当包括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动植物保护、废弃物的收集与处置、地形地貌和岸线保护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分送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海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各有关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从事旅游、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经营权。

  无居民海岛经营性利用方案由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无居民海岛经营性利用方案中应当提出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措施要求。

  无居民海岛经营性利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二十一条 对无居民海岛的重大利用项目,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由上级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土地和海域使用、林木采伐以及建设等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依法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利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原许可机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筑池养殖项目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用途和范围从事利用活动,严格按照有关保护与利用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受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收集和处理,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上弃置或者向周围海域倾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无居民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对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变化、保护与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并实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无居民海岛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海岛利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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