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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7-27 生效日期: 2009-07-27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52号
2006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6年第3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日本的进口邻苯二酚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美国罗地亚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其他美国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6.81%。
  2008年6月23日, 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代表邻苯二酚国内产业向商务部提出对原产于美国的邻苯二酚进行反倾销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的申请。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申请书提出了倾销幅度提高的初步证据。2008年7月29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邻苯二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中复审调查。2008年8月15日,美国罗地亚公司登记应诉。
  本次复审调查范围是美国向中国大陆出口邻苯二酚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相同,即邻苯二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29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o-Dihydroxybenzene (Catechol, Pyrocatechol)。
  商务部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三十七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美国罗地亚公司(Rhodia Inc.)的倾销幅度为9.7%,其他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为46.81%。
  二、征收反倾销税
  自2009年7月28日起,将原产于美国罗地亚公司的进口邻苯二酚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9.7%,其他美国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仍为46.81%。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7月2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邻苯二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09年7月28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邻苯二酚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期中复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8年7月29日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邻苯二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中复审。
  调查机关对美国的生产商、出口商在复审调查期内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期中复审规则》,做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2006年5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3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邻苯二酚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其中美国罗地亚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其他美国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6.81%。
  (一)复审申请
  2008年6月23日,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关于邻苯二酚的反倾销期中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终裁后一年间美国生产商、出口商向中国出口的邻苯二酚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计算过去一年美国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
  (二)立案前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2008年6月27日,根据《期中复审规则》第十五条,调查机关就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事宜通知美国驻华大使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利害关系方对申请书提交评论意见。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连云港三吉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提高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及《期中复审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
  2008年7月29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55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邻苯二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中复审调查。
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美国驻华大使馆。
  (四)问卷调查
  2008年8月15日,美国罗地亚公司应诉。2008年8月15日、2008年10月23日及2008年12月5日,调查机关分别向美国罗地亚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期限内收到了答卷及补充问卷答卷。
  (五)听证会
  复审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六)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美国罗地亚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复审实地核查组,赴美国罗地亚公司及其上海关联贸易商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调查机关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向第三国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并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确认。
  (七)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调查机关向在复审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及出口国政府披露了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美国罗地亚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对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本次复审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的产品一致,即邻苯二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29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o-Dihydroxybenzene (Catechol, Pyrocatechol)。
  三、复审调查期
  本复审调查期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
  四、倾销及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美国罗地亚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只有一种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方法在公司生产、销售中一直延续使用,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报告的型号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美国国内销售情况。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重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均为非关联交易。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中的非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认为该部分能够反映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国内销售的实际交易情况。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实地核查中解释成本计算方法的准确性及费用分摊方法的合理性时,未能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涉及成本计算的重要书面证明材料。实地核查结束后公司对该部分证明材料进行了补充。调查机关最终接受了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
  调查机关对公司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复审调查期内,公司国内销售不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调查机关决定以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复审调查期内的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公司通过三种渠道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联用户;一种是公司通过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贸易公司代理销售给非关联用户而支付佣金;另一种是公司通过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非关联用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对于公司直接对非关联用户的销售及通过关联贸易公司代理给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非关联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关联贸易公司对非关联用户的销售价格为基础,在该转售价格的基础上扣除关联公司的费用和利润(利润率采用美国罗地亚公司被调查产品实现的利润率),得出推定出口价格,并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逐一审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输费用和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关于信用费用,公司主张按照公司内部美元贷款结算利率计算信用费用。公司未能提供美国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但提供了美国联邦基准利率。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美国联邦基准利率对该项费用予以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对该公司主张的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逐一审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国际运输和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银行手续费、佣金等调整主张。在采用推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没有对关联贸易公司在转售过程发生的其他直接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国际运费,公司未能提供部分交易所发生运费的原始单据,调查机关按照同等交易条件下的单位运费费率进行了调整。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主张按照公司内部美元贷款结算利率计算信用费用。公司未能提供美国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但提供了美国联邦基准利率。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美国联邦基准利率对该项费用予以调整。
  (四)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厂价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五)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经调查,美国罗地亚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9.7%。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美国罗地亚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存在倾销,倾销幅度为9.7%。没有证据表明,倾销调查期内,原产于其他美国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的倾销状况发生了变化。因此,对于其他美国公司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将继续适用原反倾销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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