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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13 生效日期: 1995-08-13
发布部门: 湖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湖北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三日 
 
 
湖北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以下简称《国家赔偿》)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按上年度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至3‰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国家赔偿由《国家赔偿》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范围依照《国家赔偿》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依照《国家赔偿》的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机关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款项或返还财产收据的副本;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财产已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 

    第十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后,应及时审查有关材料和赔偿案件的处理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收支状况,以及对责任者赔偿费用的追偿意见。 
  财政机关对应拨付的国家赔偿费用或应返还的财产,应及时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位、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 

    第十一条   全额预算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全额核拨;差额预算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财政核拨数额不超过30%;自收自支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费用,财政原则上不予核拨。 
  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造成的赔偿以及超出国家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财政不予核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赔偿,财政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核拨。 
  国家赔偿费用由单位负担的部分,从单位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的有关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属财政已经核拨的,应当根据追偿的情况按相应的数额上缴同级财政。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赔偿及其费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使用、核拨及追偿等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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