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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0-13 生效日期: 2009-10-13
发布部门: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余府发〔2009〕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已经2009年10月9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规范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有利于发挥行政奖励表彰的激励、引导作用。各地各部门要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进一步维护和增强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的权威性,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的台阶。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新余市行政奖励表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行政奖励表彰的激励、引导作用,根据《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赣府发〔2003〕26号)和《关于以省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实施细则》(赣府厅发〔2009〕6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奖励表彰,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单独或联合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事项,必须是对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生态文明建设起重要推动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工作事项。

  第三条 成立新余市政府行政奖励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市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对奖励表彰项目、范围、周期、标准、名额、比例等设定进行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负责行政奖励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其主办单位原则上是市政府工作部门。

  第二章 奖励表彰项目和种类

  第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应具有全局性、综合性、示范性作用,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按照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合理设置、确保质量的原则,在下列事项中设立:

  ㈠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阶段性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或在有关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并在省内外、市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工作事项;

  ㈡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的事项;

  ㈢与国家设立的奖励表彰项目相对应的事项;

  ㈣其他需要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事项。

  相同或相近奖励表彰项目不重复设置。

  第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分为常设奖励表彰项目和非常设奖励表彰项目。

  常设奖励表彰项目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有一定评选周期的奖励表彰,评选周期一般为3年以上(含3年),因情况发生变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可以调整或取消。

  非常设奖励表彰项目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一次性奖励表彰。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表彰的种类包括:嘉奖(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记三等功、记二等功。

  第三章 奖励表彰条件和比例

  第八条 行政奖励表彰对象的评选,应以政治表现、工作实绩和贡献大小为衡量标准,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受到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必须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并在有关领域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九条 下列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行政奖励表彰:

  ㈠致力于本市改革、发展、稳定,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㈡在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中心工作或重大任务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㈢在全国性的评比、竞赛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㈣在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特定情况下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㈤其它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十条 根据集体和个人的事迹、贡献和影响,确定行政奖励表彰的等级:

  ㈠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嘉奖;

  ㈡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

  ㈢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

  前款所指的同一事迹只奖励表彰一次。但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以市政府名义向上级报请一等功;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的,可以以市政府名义向上级报请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名额数量,按“少而精”的原则分别予以确定:

  ㈠集体记功:二等功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1%,三等功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2%;

  ㈡个人记功:二等功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4‰,三等功不超过参评人员总数的2%;

  ㈢嘉奖(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参照前两项规定视情况从严掌握。

  前款规定的奖励表彰,每次记功和嘉奖集体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0个,每次记功和嘉奖人员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0人。遇有特殊情况需增加行政奖励表彰名额的,应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受行政奖励表彰的人员中,科级领导干部所占比例不超过15%。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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