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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8-07 生效日期: 2009-08-07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黑政办发〔2009〕45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8〕123号)要求,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理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强化和落实地方各级政府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严格市场监管,确保食品药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针对现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与地方政府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方面负总责的要求不相适应问题,以及当前食品药品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国务院作出了进一步理顺地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体制的重要决定。这对于进一步理顺权责关系,明确地方政府责任,建立起依法监管、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权责一致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从监管体制上解决目前食品药品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切实做好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调整工作。

  二、总体要求和主要内容总体要求: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理顺权责关系,整合管理职能,落实地方责任,完善体制机制,提高监管水平。

  主要内容:

  (一)机构调整。将现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省级以下垂直管理改为由地方政府分级管理。市(地)、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独立设置,为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工作部门,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部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市(地)、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整体下划移交给市(地)、县(市)管理,有关机构职责、机构规格、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等暂维持现状不变,待市(地)、县(市)政府机构改革时一并进行。

  (二)职责调整。对市、县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与同级卫生部门职能进行整合,将市(地)、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职责划给同级卫生部门,将卫生部门食品卫生许可,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管理的职责,划给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落实地方各级政府食品药品安全综合监督责任。市(地)、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同级政府的工作部门,在调整有关职能的基础上,保持队伍和人员相对稳定,保证其相对独立地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对消费环节食品安全和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的有效监管。理顺药品检测机构和食品卫生检测机构的职责关系,避免职能交叉和重复检验。

  (三)编制调整。市(地)、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编制(详见附表)分别纳入各地行政编制总额;市(地)、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工勤人员和食品药品稽查队、药检所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由各地重新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核定的编制数额要保证下划人员得到妥善安置。下划机构的人员工资和福利待遇等执行地方标准。

  (四)经费调整。机构和人员编制下划后,所需各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省财政厅按照省本级部门预算安排的经费额度(剔除专项经费和一次性因素),根据省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下达的编制核定下划各市(地)、县(市)的经费基数。各市(地)、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国有资产随人员编制、经费等一并下划。具体的经费、资产划转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三、积极稳妥地做好体制调整工作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省级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调整工作,把其作为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来抓,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不因此次体制调整影响食品药品安全。省编办、卫生厅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体制调整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及时了解和分析研究体制调整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思想不散、队伍不乱、工作不受影响。

  (二)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各级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自觉服从大局,相互支持配合,并有针对性地做好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关心和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特别是要完善干部异地交流任职制度,妥善解决好干部的工作安排问题,确保体制调整平稳有序进行。

  (三)严肃工作纪律。严禁在体制调整过程中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突击提拔干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同时,要切实做好人、财、物的划转工作,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四)按时完成机构移交工作。由省编办牵头,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配合,负责组织实施移交工作,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做好机构移交的配合工作,确保机构平稳交接。机构下划移交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实施,于1个月内完成。

  二○○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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