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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7-15 生效日期: 2009-07-15
发布部门: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余府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已经2009年7月6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是提高困难人员收入水平、改善民生、促进和谐、彰显公平的重大举措。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认真执行各项扶持政策和措施,确保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落到实处。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新余市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实各项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有关扶持政策,采取倡导困难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等措施,并通过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途径,对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人员,是指本市户籍、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登记失业人员:
 ㈠符合“4050”年龄条件的人员;
 ㈡零就业家庭成员;
 ㈢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
 ㈣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㈤家庭困难和就业困难的“双困”高校毕业生;
 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㈦因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而失去土地且生活困难的人员;
 ㈧其他依法认定为就业困难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对辖区内困难人员办理就业与失业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动态管理和责任制度。困难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失业和就业登记,积极求职和参加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
 就业服务机构还应当建立对困难人员的帮扶制度,在组织技能培训、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落实各项政策、开展有针对性的公共就业服务和提供公益性岗位方面,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困难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困难人员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困难人员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困难人员就业工作:
 ㈠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扶持政策,认真做好困难人员的审核认定等工作;组织就业服务机构及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
 ㈡财政部门应当为困难人员落实就业再就业资金补贴政策,及时拨付各项补贴资金;
 ㈢工商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窗口,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相关手续,为困难人员申办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登记提供开业指导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信息的咨询服务;
 ㈣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困难人员各项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及时解决税收减免中的有关问题,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㈤物价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类乱收费行为,保证收费减免和价格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多形式、多渠道提供就业信息,千方百计为困难人员创造就业机会。
 中央、省属企业、市直各主管部门、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将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公益性岗位的用工情况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困难人员就业情况的通报和奖励制度,对在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途径和程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及城镇街道社区就业组织开辟就业渠道,提供下列就业岗位,优先吸纳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
 ㈠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包括收发、驾驶、门卫、打字、物业管理等岗位;
 ㈡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包括交通协管、市容监督、车辆守护、城市环卫、公共场所管理、公共设施养护等岗位;
 ㈢城镇街道社区就业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包括街道社区 内保洁、保安、保绿、保养等岗位;
 ㈣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开发或购买公益性岗位方式促进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
 市人民政府每年年底制定下年度全市公益性岗位购买计划,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将就业岗位分解落实到各用人单位,并将困难人员推介到各个公益性岗位就业再就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发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优先安排登记失业的“双困”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十条 人力资源市场和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困难人员竞聘上岗。用人单位支付给困难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同类行业、同类岗位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困难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就业:
 ㈠申请:困难人员本人凭相关材料,向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就业申请; 
  ㈡公布:受理申请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认真核实情况,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向其所在的社区或企业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为7日;
 ㈢核定:张榜公布后,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对象及相关材料报送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对象。
 第十二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困难人员即时上岗制度,对已认定的困难人员在对岗位不挑不拣的前提下,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72小时内帮助其实现就业。
 第三章 促进困难人员就业的措施
 第十三条 鼓励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困难人员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享受下列优惠:
 ㈠减免场地规费:困难人员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可凭认定证明自创办之日起,3年内免缴物管费、卫生费,1年内减半缴纳房租、水电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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