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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6-01 生效日期: 2009-06-01
发布部门: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2008年12月2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1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建、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环保、爱国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在县城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楼房门面装修、做外墙体保温等,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的技术要求。

  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三、第五条修改为:“县城道路、广场、绿地、停车场、防洪堤等公共场所及设施应保持清洁完好,如有破损应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施工时要设立标志灯牌,竣工后7日内恢复原状,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城内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负责制,责任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确定。

  责任单位应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

  五、第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九)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设置牌匾、宣传栏、公告栏、标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设施应符合规划标准,做到文字规范,内容健康。

  古城区内的商业门店须用仿古牌匾,并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负责设施的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和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七、第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二)项、(五)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广电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管护单位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设施破损应及时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在县城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保持外观整洁。

  运载散体、流体物的车辆,应有防护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入城区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及时清除粪便和遗撒物。”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县城内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

  餐饮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和清扫工具,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并将垃圾装袋投放到指定地点。”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建材、车辆、农副产品经营,机动车维修、洗车等行业的业户,必须进入专业市场或指定地点。

  经批准的各类摊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标准设置。”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四、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七)项、(八)项。

  十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城郊居民饲养的家畜家禽必须圈养。

  开办畜禽养殖场点必须离居民住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500米以外。”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城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县城内主要街道上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

  (三)广场、公园、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及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五)从楼上抛掷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六)将宠物带入主要街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践踏草坪,户外排泄粪便不及时清理;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吊筐和晾衣架;

  (八)在居民住宅小区内乱搭乱建棚厦、堆放杂物、摆摊设点;

  (九)在县城内破山采石取土、埋坟造墓、盗伐树木、攀折、采摘观赏树木、花草、果实;

  (十)临街商店、门点占道经营,超出门、窗、外墙展示商品、摆摊经营;

  (十一)在县城建成区内的人行道、步行街、居民住宅小区内规定停放地点以外停放机动车辆;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拉接、架设各类线路,张贴宣传品,涂写刻画;

  (十三)在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噪音扰民。”
十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500元罚款;造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3倍罚款;未按期恢复原状,责令限期恢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七)项、(八)项、(十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二)项、(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四)项、(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三)项、(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设施,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攀折、采摘观赏树木、花草、果实,没收采摘的果实,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破山、采石、取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埋坟造墓的,限期迁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伐树木的,没收盗伐的树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十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

  附: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2002年12月2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2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县城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县城,是指县城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 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建、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环保、爱国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县城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楼房门面装修、做外墙体保温等,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的技术要求。

  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第五条 县城道路、广场、绿地、停车场、防洪堤等公共场所及设施应保持清洁完好,如有破损应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占用城镇道路、广场、防洪堤、停车场、绿化地及其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或临时占用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施工时要设立标志灯牌,竣工后7日内恢复原状,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

  第六条 县城内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负责制,责任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确定。

  责任单位应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

  第七条 设置牌匾、宣传栏、公告栏、标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设施应符合规划标准,做到文字规范,内容健康。
古城区内的商业门店须用仿古牌匾,并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户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负责设施的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和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 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广电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所有权单位、设置单位、管护单位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设施破损应及时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第九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保持外观整洁。

  运载散体、流体物的车辆,应有防护设施,避免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入城区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及时清除粪便和遗撒物。

  第十条 县城内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

  餐饮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和清扫工具,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并将垃圾装袋投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一条 从事建材、车辆、农副产品经营,机动车维修、洗车等行业的业户,必须进入专业市场或指定地点。

  经批准的各类摊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标准设置。

  第十二条 县城主要街道及居民住宅小区内的餐饮、洗浴行业的业户必须有上下水设施、水洗厕所、收集残油装置、专用烟道。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须设置标准围档。泥浆、渣土、废料应按要求排放或随时清运。工程竣工后15日内完成场地平整、硬覆盖。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十四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城郊居民饲养的家畜家禽必须圈养。

  开办畜禽养殖场点必须离居民住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500米以外。

  第十五条 县城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县城内主要街道上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

  (三)在广场、公园、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及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它杂物;

  (五)从楼上抛掷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六)将宠物带入主要街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践踏草坪,户外排泄粪便不及时清理;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吊筐和晾衣架;

  (八)在居民住宅小区内乱搭乱建棚厦、堆放杂物、摆摊设点;

  (九)在县城内破山采石取土、埋坟造墓、盗伐树木、攀折、采摘观赏树木、花草、果实;

  (十)临街商店、门点占道经营,超出门、窗、外墙展示商品、摆摊经营;

  (十一)在县城建成区内的人行道、步行街及居民住宅小区内规定停放地点以外停放机动车辆;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上擅自拉接、架设各类线路,张贴宣传品,涂写刻画;

  (十三)在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噪音扰民。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500元罚款;造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3倍罚款;未按期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七)项、(八)项、(十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五条(二)项、(十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四)项、(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三)项、(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设施。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攀折、采摘观赏树木、花草、果实的,没收采摘的果实,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破山、采石、取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埋坟造墓的,限期迁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伐树木的,没收盗伐的树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十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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