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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株)LG化学进口双酚A的期中复审裁定的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2-15 生效日期: 2009-12-15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7年8月29日发布2007年第6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征收反倾销税。   2008年9月28日,韩国(株)LG化学(LG Chem, Ltd.)就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申请。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申请书提供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至第十条要求。2008年12月15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韩国(株)LG化学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调查。
  复审调查范围是申请人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双酚A。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2300。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A盐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商务部对韩国(株)LG化学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株)LG化学(LG Chem, Ltd.)倾销幅度为4.7%。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9年12 月15 日起,将原产于韩国(株)LG化学进口双酚A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4.7%。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12 月15 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株)LG化学的双酚A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09年12月15日起执行。
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韩国(株)LG化学进口双酚A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2008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韩国(株)LG化学所适用的双酚A(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作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7 年8月30日发布2007年第6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 Co., Ltd.) 反倾销税率为6.4%。2007年11月22日,商务部发布第96号公告,由(株)LG化学(LG Chem, Ltd.)继承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
  (二)复审申请
  2008年9月28日,(株)LG化学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复审申请书,请求对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公司主张,双酚A案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其在国内市场的正常价值和向中国大陆出口双酚A的价格已发生变化,在申请提交前12个月内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已变化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公司倾销幅度。
  (三)立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对上述申请书中关于申请时间、申请人资格、申请人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发生变化和倾销幅度已经降低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并提出了审查意见,要求(株)LG化学进一步说明有关情况并补充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该公司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相关材料,并对申请书进行了修改。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株)LG化学复审申请提供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至第十条要求。
  2008年12月15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株)LG化学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期为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
  (四)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调查机关按照《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一条要求,将有关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本案原国内申请人。原国内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相关评论意见。
  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韩国驻华大使馆和本案原申请人。
  复审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五)问卷调查
  2008年12月22日,调查机关向(株)LG化学发放了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公司的答卷进行了认真审查,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核实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本案期中复审实地核查小组,于2009年9月14日至17日对(株)LG化学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确认。
  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9月25日向(株)LG化学披露了此次实地核查的基本事实。
  (七)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株)LG化学提交了书面评论。
  二、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双酚A。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2300。该税则号项下的双酚A盐不在本案调查范围之内。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株)LG化学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和国内销售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株)LG化学倾销及倾销幅度作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株)LG化学(以下简称LG化学)在复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经审查,复审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根据LG化学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韩国境内的销售存在关联及非关联销售。公司主张:复审期内,公司对关联客户的销售价格与非关联公司的价格差异仅因包装和内陆运费的不同所致,复审期内,向关联客户的销售的平均出厂价格与向非关联公司销售的平均出厂价格基本相同。因此,公司认为,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应包含向关联客户的销售。调查机关认为:关联关系对交易价格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并不仅仅体现在包装和内陆运费的不同上。调查机关对公司国内销售中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
  调查机关对LG化学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调查。
  根据公司答卷,LG化学采用双酚A利润中心的损益表,按照"利润中心"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总额,依据"利润中心"的销售额来计算分摊被调查产品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并将公司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按各利润中心可控和不可控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调查机关认为,双酚A"利润中心"和公司其他产品别的"利润中心"一样,只是公司LG化学公司一部分,双酚A利润中心的损益表也只是公司内部管理的内部报表之一,它本身不是LG化学公司的财务报告。被调查产品不仅要承担利润中心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更要承担整个LG化学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反倾销中的成本是完全成本概念,除生产成本外,还包括三项费用的分摊额,这三项费用应该是整个LG化学的三项费用的分摊额,而不是其中一个产品利润中心的分摊额。由公司双酚A产品利润中心分摊计算得出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缺乏反倾销意义上费用分摊的合理性和完整性,同时按利润中心可控和不可控费用的标准将公司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划分为直接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间接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本身就不符合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性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按LG化学损益表依据销售收入标准重新计算分摊被调查产品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调查机关对公司被调查产品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的调整是基于对这两项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关性和合理性、完整性而做出的,调整本身并不构成对公司会计系统中"利润中心"核算和管理的否定。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所报告的财务费用中包括了衍生商品交易收益和衍生商品评价收益。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公司经营活动、财务活动有关的收入和费用,投资业务与衍生商品交易的收益和损失是公司的投资活动,与公司的经营活动、财务活动无关,不应由被调查产品来承担。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认定财务费用时将衍生商品交易收益和评价收益项目从财务费用中剔除。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外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调查机关在排除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交易并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包括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及通过韩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两种情形。
  对公司直接向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或最终客户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通过韩国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中国的情形,LG化学知道其产品最终销往中国,调查机关决定采用LG化学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主张正常价值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公司主张对部分通过管道运输的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不存在象通过车辆等运输那样的内陆运输费用,但运输管道的折旧费用可以视同内陆运输费用进行调整,因此,公司主张对通过管道运输的被调查产品销售以其管道的折旧费用作为内陆运输费用对其价格进行调整。
  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管道设备是公司整个固定资产的一部分,其折旧应从公司总体收入中补偿,而不能只从管道销售的特定产品中补偿。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部分通过管道运输的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以管道折旧费用作为内陆运输费用进行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提出的非通过管道运输的内陆运输费用、出厂装卸费、包装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
  2、关于出口价格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工厂装卸费用、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出口退税、其它费用(从出口价格中扣除为出口中国的销售支付的银行外币兑换手续费、银行转帐手续费以及邮费)。
  (四)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公司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株)LG化学复审调查期倾销幅度为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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