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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设施管理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1-28 生效日期: 1995-11-28
发布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保护交通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设施是指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护栏、隔离带、交通岗台、交通岗亭等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交通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发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全市交通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拆除、移动各街路设置的交通设施。确需拆除、移动的,须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对擅自拆除、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由此造成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故意破坏、盗窃交通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撞坏交通岗台逃逸的,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驾驶员破坏交通设施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也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门前三包”的有关规定,认真维护责任区内的交通设施,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交通管理部门对破坏者进行调查,未查到破坏者或对破坏者隐匿不报的,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十条   交通设施的拆除、移动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交通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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