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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辆报废更新改造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1-21 生效日期: 1995-11-2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
老旧汽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合称机动车辆,以下相同)报废更新是国民经济技术改造的一项重要内容,对节约能源,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减少环境污染,促进我国汽车工业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老旧机动车辆的报废标准 
  在国家没有颁布新的老旧汽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之前,仍按国家经贸委、公安部等6个部委<<关于重申老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1992】物机字109号)和国家计委、公安部等8个部委<<关于制定大中型拖拉机报废标准的通知>>(【1992】物机字191号)的规定执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在籍的各种机动车辆)都应予以报废: 
  (一)汽车、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 
  1、汽车累计行驶里程:载重汽车50万公里,矿山特种车40万公里,客车、轿车70万公里,其他车辆55万公里; 
  2、汽车、农用运输车累计使用年限:载重汽车12年,矿山特种车10年,轿车、客车14年,农用车辆四轮8年、三轮5年,其他车辆13年。虽未超过以上使用年限,但经二次大修,技术状况下降,已无修复价值的; 
  3、汽车经过长期使用,虽经检修或更换零件,在正常路面条件下行驶,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4、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大修理费用为新车价格50%以上的; 
  5、车型老旧,已无配件来源,技术状况低劣,又不宜修复的; 
  6、经修理、调整后排污量、噪音仍然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拖拉机报废标准 
  1、大中型拖拉机使用年限超过15年(或累计工作1.8万小时),经检查调整后,耗油率上升幅度仍超过出厂额定标准20%的,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标准15%的; 
  2、手扶拖拉机使用年限12年,经检查调整后,耗油率上升幅度仍超过出厂额定标准20%的,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标准15%的; 
  3、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机动车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一次性修理费超过新车价格二分之一的; 
  4、使用多年且无配件来源,车型老旧的进口拖拉机、国产非定型和淘汰型的拖拉机。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暂缓报废条件及其管理办法 
  (一)对机关、事业单位、运输企业使用的非生产用汽车,城建交通部门的市内公共汽车,以及矿山、油田、地质、建筑、消防等部门使用的特种、专用车辆,实行以年限和行驶里程为参考,以实际技术状况为依据的报废办法。有些虽已到报废标准,但车辆技术状况较好,并可提供车辆技术状况的详细资料,经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严格的技术检验合格并签字盖章后,按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二)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生产、经营型汽车(含国营、集体、个体的载重车、客车、出租车等)原则上应予以报废。特殊情况,须向当地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汽更办)提出书面申请,由当地公安车管部门对该车辆进行档案核实和严格技术检验合格并签字盖章后,按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三)凡延长使用1年以下(含1年)的车辆,报地、市汽更办审批盖章(报自治区汽更办备案)。凡延长使用1年以上(含各地、市第二次申请)的车辆,报自治区汽更办审查批准,并发给由自治区汽更办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延期使用证>>,方可暂缓报废。 
  (四)对农业运输生产使用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虽使用年限达到报废标准,但车辆技术状况较好,要求延期使用者须向当地汽更办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车管、农机监理部门对车况进行严格的技术检验合格后,延期使用1年的车辆,报地、市、县汽更办审查批准,并发给由自治区汽更办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使用延期使用证>>。 
  (五)对审查批准延期使用的车辆,在延期使用期间实行安全责任抵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汽更办制订。 

    第三条   老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技术、牌证管理 
  (一)旧机动车辆交易 
  老旧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的买卖,必须经过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其具体规定是: 
  1、需进入交易市场的汽车,一律要提供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技术检验合格证和交通稽征部门办理的当月有效的养路费缴(免)凭证,在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物资部门组织经营的旧车交易市场成交,成交的票证要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公安车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2、农用运输车辆、拖拉机,一律要提供公安车管、农机监理部门车辆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并在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农机管理部门组织经营的旧车交易市场成交,成交的票证要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公安车管、农机监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二)对不经旧车交易市场私下买卖旧车者,公安、交通、农机管理部门要从严查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从严处罚,并追究经办人责任,责令其按规定办理成交手续。 
  (三)凡属国有资产的机动车辆发生产权变动,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公安车管部门方可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四)对距离报废标准年限不足2年(含2年)的机动车车辆(或油耗、动力、污染、噪音已达到报废标准之一者),原则上不得转让、买卖、过户、转籍(含区外转入区内的车辆);对距离报废标准年限只有3年以下(含3年)的,一律不准改型、改装、改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买卖、过户、转籍或改型、改装、改造的,须征得地(市)级公安车管部门和汽更办的同意,报自治区公安厅车管所和自治区汽更办共同审批。否则,公安车管、农机监理部门不予变更、过户、转籍,运管部门不发营运证。不按上述程序审批的改型、改装、改造的车辆,交通规费征稽部门一律按异动前或异动后该车的最大吨位、最大客座数征收交通规费。 
  (五)凡转籍、过户(含区外、区内)的老旧机动车辆使用年限从车辆初次登记的日期起计算。 
  (六)凡经严格检测达到报废标准之一的机动车辆,没有自治区汽更办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延期使用证>>的,公安车管、农机监理部门一律不予年检,并收回车牌号行驶证;运管部门一律不予年审,并收回营运证。 

    第四条   报废回收和拆车业管理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1】7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办【1992】40号)、<<关于同意供销社所属物资回收企业经营报废运输工具的函>>(桂政函【1993】17号)、<<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4】第16号)及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印发〈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的通知>>(内贸再办字【1994】第228号)等文件精神,全区报废的机动车辆,原则上交给有解体能力的金属、物资回收公司或下设的拆车行业,按市场价格回收。经营机动车回收和拆车行业,均要按照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申请经营机动车回收或拆车业务,必须经当地汽更办审查同意上报自治区汽更办审批后,发给<<机动车回收拆车经营许可证>>,再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凭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 
  (二)凡未经批准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修车或其他收购为名,私自回收、拆拼报废汽车和拖拉机,出售其零部件。一经发现,由当地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报废车辆交回收公司收购。属于赃物的由公安机关按销赃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地金属、物资回收部门,不得拼装、出售报废机动车辆或安全件、基础件总成,否则追究该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直至取消回收经营资格。凡是拼装汽车,一律不准在公路上行驶,不准入户,不准买卖。一旦发现拼装汽车,由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交异地金属或物资回收公司立即解体。 
  (四)对已达到报废标准,而又未经汽更办批准延期使用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准继续行驶,一经发现,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立即吊销其营运证。各地交警、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扣车、扣证、收回车牌,并依法严肃查处,交由金属回收或物资回收公司按市场价回收。 
  (五)对已注销户头但又继续行驶的报废机动车辆,以偷漏各种规费行为论处,由当地交通稽征部门按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有关规定从严查处,并责令其补交所欠规费。 
  (六)对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开设汽车专业的大中专、技工学校以及汽车驾驶员培训班需留为教学用的报废汽车,需报所在地的地、市、县汽更办审批后,报自治区汽更办备案方可留用;留为教具用的报废车辆,只限于在校内使用,不得转户、变卖。 
  (七)对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但没持有加盖自治区汽更办印章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交通稽征部门不予核销户头,并继续按章征收养路费和各种交通规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车辆报废核销手续。 
  (八)凡符合<<关于印发〈老旧汽车更新定额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汽更办字【1995】第011号)精神的报废更新汽车,可持加盖有自治区汽更办印章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当地汽更办换取国家统一印制的汽车更新<<优惠证>>,享受汽车更新定额补贴优惠。更新专控小汽车、大客车,控办部门按规定给予优先审批,并减征50%专控商品附加费的优惠。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加强机动车辆报废更新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一)机动车辆报废更新工作牵涉面广,政策性强,需要加强组织领导。为此,自治区已成立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贸委,要求各地、市、县也相应建立老旧汽车更新改造管理机构,做好计划、公安、工商、交通、财政、物资、农机等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推动老旧机动车辆报废更新工作的进行。各有关单位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为了掌握和安排好全区年度机动车辆报废更新计划,各地、市、县公安车管、稽征、农机监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汽更办做好资料统计管理工作,以便每年1月30日以前,将其所管辖的机动车辆入户时间、车型、用户名称或姓名等资料收集整理后,报自治区汽更办。 
  (三)今后新的强制报废标准和车型,由自治区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根据自治区和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颁布执行。 
  本规定自行文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自治区汽更办。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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