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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9-09 生效日期: 2009-09-09
发布部门: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延政发〔2009〕61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九日

    延安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下列区域:
 
   (一)现有和规划的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包括铁路、公路周边绿地)等;

      (二)河岸、山体等城市景观以及生态需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散生植被、特殊绿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城市公园区域;

      (五)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城市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交通、旅游、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划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
 
   城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应当确定专门用于城市绿化的“只拆不建”的绿线控制区,确保绿地率不低于25%。
 
  第六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乡建设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执行。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和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建立城市绿线档案。确定为绿线范围内的绿地,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造册登记,并按照有关职能分工及所属权限确定管理单位。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应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绿地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区内绿地系统规划要求。规划部门在审批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征求市城市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实施“绿色图章”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同时向市城市管理局申报绿化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地面积和变更绿化设计。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达不到绿化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要求的,经市城市管理局审核同意,由建设单位按所缺面积在指定地点异地补绿或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补偿费交由市城市管理局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化、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限期拆除或迁出。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绿线范围内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绿地、损毁绿化及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改变其用地性质,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同类地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沙、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损害绿地等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能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严格控制。将批准的临时建设活动应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七条 市规划、城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城市绿线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按照《城乡建设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由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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