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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09-01 生效日期: 2009-09-01
发布部门: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8年12月25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1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植树造林要按照造林规划进行,实行部门和单位绿化责任制。国有宜林荒山,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责任部门组织造林;集体宜林荒山,由乡村组织造林。集体林地的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完成造林绿化任务。其他应植树绿化的地方,分别由各相关单位负责。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多种形式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在依法取得经营权的林地及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上造林、种草、栽果,所有权归种植者所有。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实行退耕还林(草)。自行退耕还林的,林(草)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县鼓励和扶持林业资源的合理开发,促进林业产业的发展。对林产品深加工、林下种植和养殖、森林旅游等项目在项目审批、税费收取等方面实行政策优惠。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对全县林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未明确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和出售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发包林地。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退耕还林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林权所有者在不改变集体林地所有权性质、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可对所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继承、出租、入股、抵押、流转。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自治县范围内实施封山育林,禁止在境内所有山林(有林地和无林地)、退耕还林地、铁路公路两侧绿化带、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狩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在退耕还林地上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滥采、乱挖。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六)修改为:在封山禁牧区内放牧、砍柴,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责令其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增加一项作为(七):在林地内(包括有林地和无林地)放牧的,每只羊罚款10元,每头牛、骡、马、驴罚款50元。采沙、采土每立方米罚款100元,未经批准修枝打杈的,每五十公斤罚款50元。

  (七)改为(八),修改为: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的,个人罚款200至300元,单位罚款1000至20000元;发生火警,造成损失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按烧死树木的实际价值3倍罚款。(八)改为(九),(九)改为(十)。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附: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2000年6月8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植树造林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造林为主,造林、护林并重,林、果、草兼顾,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森林保护、森林资源的培育和开发利用。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领导,在本乡境内行使林业管理职能。
  国有林场在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场的林业生产和森林资源管护。

  第五条 自治县加大对林业的投入。

  自治县的县、乡财政对林业的投入要列入预算,其投入比例不少于当年本级农业生产投入的5%。

  自治县设立林业基金。林业基金设专户存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专款专用。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乙种育林基金全部用于林业。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林业近期规划及长远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植树造林要按照造林规划进行,实行部门和单位绿化责任制。国有宜林荒山,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责任部门组织造林;集体宜林荒山,由乡村组织造林。集体林地的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完成造林绿化任务。其他应植树绿化的地方,分别由各相关单位负责。

  第八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形式植树造林。鼓励和扶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在依法取得经营权的林地及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上造林、种草、栽果,所有权归种植者所有。

  自治县实行退耕还林(草)。自行退耕还林的,林(草)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

  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林业资源的合理开发,促进林业产业的发展。对林产品深加工、林下种植和养殖、森林旅游等项目在项目审批、税费收取等方面实行政策优惠。

  第十条 每年4月1日至10日和11月1日至10日为自治县春季造林和秋季造林活动日期。

  自治县境内凡年满11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每年义务植树5至10株。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化林木种子管理,实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乡(镇)应有林业育苗基地,其面积不少于总耕地面积的0.5%,确保造林所需苗木。国有林场应建立良种基地,发展优良品种。

  第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植树造林要以工程造林为主,提倡营造混交林。

  自治县对全县林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发放林权证。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的,重新换发林权证。

  第十四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在乡(镇)境内,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的争议,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其他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所有权、林地经营权未明确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和出售有争议的林木;不得转让、发包林地。

  第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农户在自留山上植树造林、栽果。其林木允许继承、转让。

  退耕还林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林权所有者在不改变集体林地所有权性质、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可对所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继承、出租、入股、抵押、流转。

  合同期内的承包山不得收回。承包到期的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应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审核同意书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自治县范围内实施封山育林,禁止在境内所有山林(有林地和无林地)、退耕还林地、铁路公路两侧绿化带、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狩猎。

  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在林地内采砂、采石、采土、埋坟,禁止在宜林地、林间空地上开荒种地。

  禁止在退耕还林地上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滥采、乱挖。

  第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决定护林防火的重大事项,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乡(镇)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建立健全森林管护大队,各村组设护林员,实行护林防火岗位责任制。

  自治县森林防火期为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戒严期冬季为1月1日至3月1日,春季为4月1日至5月1日。戒严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防火期林区内生产性用火实行许可证制度,由自治县护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第十九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和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防治森林病虫害,实行“谁经营、谁防治”和联防联治责任制度。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划定天然次生林保护区和禁猎区。禁止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狩猎,禁止采伐、损毁珍稀植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控制采伐限额。天然林、防护林不准采伐;针叶林不得超强度抚育、修枝。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林木采伐指标重点用于商品林中的阔叶林,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迹地应在两年内更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林木0.5立方米以内的,幼树20株以内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林木或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盗伐林木0.5立方米以上,幼树20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林木或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内,幼树50株以内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幼树50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不补种树木的,交纳补植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代为补植。

  (三)有组织盗伐、滥伐林木的,对其组织者和主要责任人,按(一)、(二)项处罚外,加罚违法所得总额30%的罚款。

  (四)毁林开垦及有其它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还林,赔偿实际损失,处以毁坏林木5倍的罚款。在宜林地、林间空地开荒的,按当地承包地最低价格的2倍罚款。

  (五)未经批准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至30元罚款。

  (六)在封山禁牧区内放牧、砍柴,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责令其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七)在林地内(包括有林地和无林地)放牧的,每只羊罚款10元,每头牛、骡、马、驴罚款50元。采沙、采土每立方米罚款100元,未经批准修枝打杈的,每五十公斤罚款50元。

  (八)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的,个人罚款200至300元,单位罚款1000至20000元;发生火警,造成损失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按烧死树木的实际价值3倍罚款。

  (九)采伐迹地两年内不更新的,除责令更新外,处迹地更新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十)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分别按盗伐、滥伐论处。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调查设计、审批验收以及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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