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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汽车使用代用燃料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4-02 生效日期: 1997-04-02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使用代用燃料管理,保证安全,促进代用燃料汽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汽车使用代用燃料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代用燃料,是指可以代替现行汽车燃料-汽油、柴油的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或压缩天然气。 
  本规定所称代用燃料装置,是指由汽车贮气瓶及具有燃料调换功能的其它零部件组成的燃料供给系统。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汽车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汽车办)负责组织实施。市公安、交通、劳动、市政、环保、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代用燃料装置的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代用燃料装置中除应当由国家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零部件外,生产其它零部件,应当向汽车办提出申请,经有资格的技术监督部门审核,颁发《地方工业产品准产证》后方可生产。 
  第六条 汽车贮气瓶,除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外,还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安全阀、液面指示装置、过流阀和限止过量充装装置。 
  第七条 生产、维修汽车加气机,应当经市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或维修。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准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 
  (一)代用燃料装置和汽车加气机无生产单位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二)国外进口的汽车贮气瓶和汽车加气机无商检、市劳动或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标志的; 
  (三)国外进口或国内外埠生产的代用燃料装置,除汽车贮气瓶外,其它零部件未经汽车办指定的检测站检测合格的。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开办代用燃料装置安装、维修业务,应当符合燃气管理有关规定,并分别经汽车办、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和注册登记。 
  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技术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代用燃料装置的安装、维修单位,不准使用无产品合格证或超过检定周期的产品。 
  第十一条 汽车安装、维修代用燃料装置,应当到经批准的单位安装、维修。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维修。 
  第十二条 汽车新安装代用燃料装置,应当经汽车办组织专业人员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能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汽车加气站,应当向汽车办申请,由汽车办会同市政公用部门审查同意后,经劳动公安、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新建汽车加气站,应当向省劳动部门申请领取注册登记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汽车加气站操作人员应当由汽车办会同技术监督、劳动市政公用部门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汽车使用代用燃料,应当到汽车加气站充装,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充装。 
  第十六条 汽车加气站不准充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汽车贮气瓶: 
  (一)无产品检验合格证的; 
  (二)无劳动部门检验标牌或超过检验期限的; 
  (三)无液面指示装置、安全阀、过流阀和限止过量充装装置的。 
  第十七条 运输、储存、使用汽车贮气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汽车贮气瓶的液面指示计和阀组应当安装防护罩。 
  第十八条 已充装代用燃的汽车,汽车停驶后应当关闭贮气瓶所有阀门。连续停驶15天以上的,应当排空贮气瓶中的燃料或将贮气瓶卸下,并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十九条 使用代用燃料的汽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年检。 
  第二十条 代用燃料汽车的驾驶人员应当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驾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三)项规定的,由汽车办处以产品价值一至三倍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部门对汽车加气站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代用燃料汽车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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