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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财政支持构建现代产业体系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2-25 生效日期: 2009-12-25
发布部门: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石政发[2009]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加快构建现代产业体系,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设立现代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一)从2010到2012年,市级财政安排30亿元现代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其中,15亿元用于支持产业发展和工业倍增计划的实施;15亿元用于六大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二)设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10亿元,其中7亿元用于为中小企业担保服务公司增加资本金,3亿元用于设立风险投资基金。

  二、大力支持产业园区建设

  对生物医药、循环化工、装备制造、信息产业、纺织服装和南部工业区六大核心工业园区实行独立的财税政策。

  (一)园区内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除中央和省级分享收入外,划为市级收入,其他税收和附加划为县(市)、区级收入。园区内缴纳的全部税收(含中央、省、市分享收入)纳入所在县(市)、区收入规模。

  (二)对园区内企业新增和新建企业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市级分享部分,由市财政全部返还园区,用于兑现支持企业发展的财税政策和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三)凡进入园区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市级留成部分全部返还,经批准免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对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园区管委会做出基础设施投资计划,经市财政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市级城建计划。

  三、鼓励和促进新上产业项目

  (一)市区和六大产业园区新开办的年纳税额1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前两年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市级留成部分全额返还企业;后三年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市级留成部分返还企业50%。

  (二)市区和六大产业园区新建的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以及企业新上的市级重点项目,能按计划竣工投产的,按其项目银行贷款利息额给予10%的贴息;对省级和国家级重点项目,按其项目银行贷款利息额(扣除省和国家的贴息)给予15%的贴息,贴息期限二年。

  四、对完成工业倍增计划的企业进行奖励

  凡完成工业倍增计划目标且年纳税额达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其上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超过当年财政收入计划增长幅度的,按超增长额市级留成部分10%对企业进行奖励。

  五、引导和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

  (一)鼓励境内外企业全国性或区域总部(管理中心、研发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均在我市)落户石家庄。对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为注册资本的2%。

  对新设立的总部自建办公用房的,免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渣土处置费、墙改费和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对新设立的总部,前二年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市级分享部分全额返还,后三年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市级分享部分返还50%。

  (二)对投资1亿元以上的新建物流项目和商贸服务业项目(不含房地产项目),前二年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全额返还。

  (三)鼓励国内外会展公司和会展机构落户我市。新设立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的专业会展公司,从事会展服务业务实现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市级分享部分,两年内全额返还。

  (四)凡在我市举办的展位超过300个标准展位或展览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商品交易会、展销订货会,给予承办方一次性30万元补贴。对在我市首次举办的全国性展会,根据其影响力,给予主办单位50万—100万元的奖励。

  六、大力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

  (一)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对新建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项目,按其投资额给予3%补助。

  (二)鼓励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资金入股等方式,组建农业专业合作社、农民联合体等新型农业合作组织。对带动农户100户以上或土地经营规模500亩以上的新建合作组织,每个补助10万元。

  (三)支持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建设。对市级以上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给予50万—100万元的补助。

  七、鼓励科技创新和实施创名牌战略

  (一)鼓励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和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对有关部门新认定为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给予企业一次性50万元奖励(同一机构获得两个以上称号的不重复计奖)。

  (二)对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新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该产品实现的增值税市级分享部分全额返还。

  (三)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产业,给予每项一次性50万元奖励。

  以上意见与已有的支持工业50强、“5+3”企业上台阶、中小企业发展,以及农业产业化等政策重复的,按最优惠办法执行,不重复兑现。

  八、本意见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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