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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2-25 生效日期: 2009-12-25
发布部门: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深发[2009]16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发挥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服务困难群众、保证公平正义、促进和谐稳定的特殊作用,现结合深圳实际,就如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工作

  (一)实行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是体现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通过向司法程序中不能有效行使诉讼权利的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能够更好地保障人权、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更好地实现公平和正义;更好地满足各类社会群体对法律的不同需求,使人人得以享用法律资源,从源头上化解大量社会矛盾。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工作,把加强、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示范市的重要内容之一,为困难群众和来深建设者提供高效、便利、优惠的法律服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要切实担负起实施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责任,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广泛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人民检察院、公安、信访等部门要积极配合,促使矛盾纠纷在法律程序内解决。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要在党委、政府引导下积极参与,帮助弱势群体实现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二、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切实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工作

  (二)完善法律援助管理体制。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是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政府要切实履行好职责,进一步理顺法律援助管理体制,依法建立和完善市、区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健全法律援助网络体系。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新区要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制;街道要充实法律援助力量,确保工作人员落实到位。要将市、区相关部门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纳入法律援助体系,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指导。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禁止任何其他机构和个人以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从源头上杜绝境内外组织以维权为名危害社会稳定。

  (三)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一方面是扩大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拓展法律援助对象的覆盖面,包括深圳户籍居民和广大来深建设者,实施法律援助辅助计划,主动帮助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做到法律援助“应援尽援”。另一方面是对法律援助的内容做适当扩充。在现有接受法律咨询、提供代理和辩护的基础上,凡是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应减免困难群众在取证过程中需缴纳的司法鉴定费、公证费,必要的支出费用列入法律援助经费开支范围,减少群众的实际困难。

  (四)加强法律援助律师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适应深圳社会发展和人口特点的法律援助工作队伍,把法律援助机构办成展示政府廉洁、高效、公正形象的窗口。建立法律援助咨询和办案志愿律师的准入审批、考核制度,确保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质量。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要充分发挥公职律师队伍的力量,鼓励公职律师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对公职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生的符合财务管理规定的必要支出,纳入法律援助机构年度预算经费管理。大力开展法律援助队伍业务培训,确保法律援助队伍高素质和专业化。

  (五)落实各项便民措施。把法律援助打造成便民利民的“民心工程”。根据实际需要,在外来人员众多的企业密集区域增设法律援助服务网点。法律援助服务网点要具备便利的交通条件,具有相应的办公设施,便于提供优质服务。各级人民法院、公安、信访、劳动仲裁和市场监管、文体旅游、城管等相关窗口单位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建立联系制度,为困难群众提供指引,使其及时获得便捷的法律援助。

  (六)引入社会工作人才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发挥社会工作者的作用,填补法律援助工作在前端和末端服务的空白区域,增强法律援助服务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工作者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接访困难群众,对来访人员和弱势群众开展心理疏导、协助调解,帮助受援群众走出心理阴影。尽量延揽具备司法和社工资格证书的复合型人才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提高法律援助社工的专业化水平。

  (七)切实落实各项司法救助规定。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十三类当事人依法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合法权益。一是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救助的请求当事人,准许其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二是加强对准予司法救助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指导,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金额等行为进行必要的释明;三是对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四是法律规定需要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在开庭前及时将指定辩护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五是加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如经附带民事诉讼仍无法获得民事赔偿,又无其他救济途径,在审查其申请后可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六是协助做好对刑事案件中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法律援助,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申诉信访权利,协助符合规定的信访当事人、弱势群体获得法律援助。

  三、进一步完善长效机制,切实提高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工作效能

  (八)建立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组成,人民检察院、公安、民政、信访、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残联、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共同参与,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具体协调、指导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工作。

  (九)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工作的相互衔接。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要与人民法院、劳动仲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形成整体联动的工作机制,研究制定有关操作性规定,积极探索建立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人民调解、劳动仲裁、司法鉴定、公证和社会工作等有机衔接和配合的长效机制。人民法院与法律援助机构应协调统一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的审查标准与受理条件。凡是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不再进行经济困难审查;凡是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人民法院原则上给予减半或者免收诉讼费。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准予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案件尤其是涉及社会稳定的案件设立绿色通道,优先立案、排期、审判与执行,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切实可行的法律援助质量监控制度,事前、事中、事后三阶段结合进行质量监控,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人民法院发现承办援助案件的援助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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