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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2-05 生效日期: 1994-12-05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确保各项交通规费征收,加快我省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牌证等)在我省境内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和兼驶公路的城市公共电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 
  二、军队、武警编内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按规定缴纳各项交通规费;军队、武警的编外车辆应按规定一律缴纳各项交通规费;公、检、法、司部门的车辆,凡按规定享受减免交通规费的,要办理减免手续,发给减免凭证;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业者等车辆一律不准悬挂军队、武警、公安牌照。 
  三、凡通过省内收取过路过桥费站点的机动车辆,除正在执行紧急任务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矿山)救护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及军队、武警编内车辆外,一律收取过路过桥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特权拒缴。 
  四、凡是按规定享受减免交通规费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办理减免手续,没有办理减免手续的车辆,一律按规定缴费。 
  五、按照统收统支的原则,各项交通规费由省交通厅统一征收、管理。其他任何单位、部门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免。 
  六、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和《黑龙江省公路检查证》有权在我省境内城乡道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对有车单位和个人进行交通规费稽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凭证,不得拒绝检查。对拒缴、漏缴、迟缴各种交通规费者,按有关处罚规定处罚。必要时可扣留其凭证、证照、车辆,限期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 
  七、凡在我省境内城乡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均需按规定张贴养路费缴讫证和携带交通规费有关凭证。违者按漏费处罚。 
  八、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征车辆年累计报停不准超过6个月,当年新车不准报停。 
  九、公安、农机、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各项交通规费的征收和稽查工作。全省各地在换发新车辆牌照时,要实行公安、交通、审计部门联合办公。公安、农机部门应按月向交通部门提供车辆牌照的发放及变动情况。公安、农机车务管理部门在新车落户、车辆转籍过户、年度或临时车辆检验时,都要按规定凭各项交通规费缴讫凭证办理有关手续。对漏费车辆,应责令到交通部门补缴规费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十、各级交通征费部门要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要严肃处理。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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