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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3-21 生效日期: 1994-03-21
发布部门: 江苏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高架路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高架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建设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高架路主体、高架路引桥,高架路桥下道路红线范围内的桥梁、车行道、人行道、路名牌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高架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高架路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架路市政设施范围内,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路桥和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二)在路桥和道路上试刹车; 
  (三)占用路桥桥孔; 
  (四)摆摊经营或者堆物、搭建; 
  (五)其他占用、损害路桥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高架路市政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挖掘路桥下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道路挖掘赔偿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总质量超过路桥负荷量的车辆需要通过路桥和桥下道路的,应当事先报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路面保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共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七条规定的,处以每辆车500-2000元罚款; 
  (二)违反每四条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五条规定的,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3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损坏路桥设施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阻碍市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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