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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人知情权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9-11-09 生效日期: 2009-11-09
发布部门: 山东省威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威国税发[2009]104号
各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稽查局,市局机关各科室、办税服务厅(车辆购置税):
  为保障纳税人合法的知情权的有效行使,进一步提升纳税服务工作水平,有效引导纳税遵从,实现税收与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市局制定了《纳税人知情权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纳税人知情权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纳税人获取、知悉和了解税收情况等合法权益的有效行使,构建“法治、公平、文明”的新型税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办税公开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税机关应遵循“坚持依法公开、提高办税效率、规范权力运行、便于纳税人监督”的原则,拓宽办税公开渠道,畅通法律救济制度途径,切实保障纳税人知情权。
第二章 纳税人知情权主要内容
  第三条 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政策知情权。纳税人享有主动了解,全面、准确、适时知晓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利。
  (二)涉税程序知情权。涉税程序包括纳税人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要求、先后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各种资料等。
  (三)应纳税额核定知情权。纳税人在接受应纳税额核定前,有权向作出核定的税务机关了解税额核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采用的方式和方法等。
  (四)救济方法知情权。征纳双方在纳税、处罚、采用强制执行等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纳税人有权得知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第三章 纳税人知情权保障措施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健全和完善税收宣传、办税公开、咨询辅导工作制度,主动确保纳税人知情权的实现。
  第五条 进一步推进办税公开。将办税公开与日常管理结合起来,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办税公开的意见》要求的内容,全面、准确地公开办税事项。对涉税保密信息,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提高税收执法透明度。
  严格规范公开程序,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的原则,应让全社会知情的事项要主动公开,涉及一定对象的事项要在规定范围内公开,做到公开范围与执法对象相一致。
  进一步完善公开内容,重点做好涉税程序、优惠政策、欠税、罚款、个体定额核定及停复业、税收救济途径等情况的公开,做到经常性的事项长期公开,阶段性的事项定期公开,临时性的事项随时公开。对涉税程序的公开,包括纳税人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要求、先后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各种资料等。
  不断改进公开方式,利用公开栏、办税指南、电子屏幕等多种形式,在办税场所公开各类办税事项,做到形象直观、简明易懂。充分发挥办税服务厅、国税网站等自身平台,以及报刊媒体等的作用,使纳税人足不出户就能了解涉税事宜。
  第六条 加大税收宣传力度。坚持税收宣传月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充分利用“一厅”、“一网”、“一线”和手机短信平台等载体,及时向纳税人宣传税收政策、办税流程等。根据税收政策变化和管理服务需要,采取集中培训、专题讲座、新闻通告等形式进行广泛宣传。积极编印通俗易懂、内容丰富的税收宣传和办税辅导资料,无偿向纳税人赠阅,集中宣传税收政策和国税工作。
  第七条 全面推广应用《纳税人办税向导》,帮助纳税人了解和掌握税收政策,顺畅办理各项涉税事宜。
  第八条 各级国税工作人员在接受纳税咨询时,应严格落实首问责任制,负责任地解答纳税人的咨询问题。对于能够准确解答的问题,给予当场答复,并告知工作流程和注意事项;对于不能及时准确解答的问题,限时答复,并告知纳税人答复时限;对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事项,要主动为其引导、介绍给相关服务窗口和部门,作好纳税人与窗口(科室)人员之间的服务协调,保证纳税人顺利办结各项事宜。
  第九条 加强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各部门、各单位的协作与联动,实时解答纳税人通过热线和国税网站提出的咨询问题。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设立登记、纳税申报、涉税审批等事项进行提示,对逾期税务登记责令限期改正、申报纳税催报催缴等事项进行通知。
  第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应当根据管户责任和管事要求,加强与纳税人的联系与沟通。告知纳税人联系方式、岗位职责、服务事项和监督方法;向纳税人提供宣传咨询、办税辅导和援助服务。对于设立税务登记、取得涉税认定资格的纳税人,应当及时进行办税辅导。对于纳税信用等级较低的纳税人,给予重点办税辅导。
  第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稽查和税收检查的范围、职权、依据和程序行使税收执法权,严格依法执行稽查、检查公开、告知制度。派出人员实施税务稽查和日常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拒绝检查时,不得使用不当言词或其他方式进行报复,确保纳税人对税收检查程序和检查人员身份的知情权。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行使税收执法权时,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具有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请求税务行政赔偿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负责税务行政复议、赔偿和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进行大规模个体税收定额调整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确保纳税人听证知情权。
  第十六条 纳税人如对国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提出异议和不满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应纳税额核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采用的方式和方法做出解释,不得含糊其词,搪塞了事。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在明确征纳双方法律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对需要纳税服务援助的老年人员、残疾人员、下岗人员、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纳税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税收援助,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办税辅导或为其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工作人员要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严密防范和杜绝侵害纳税人知情权利行使的行为。对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严格落实税收执法责任追究制,强化执法监督,加大对违规违纪问题的追究力度,杜绝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
第四章 纳税人权益保护程序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设立纳税人权益保护岗位,在网站、触摸屏、办公场所、办税服务厅等均应公示省、市、县三级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各级办税服务厅应设置意见箱、举报箱、意见卡,畅通纳税人维权渠道。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举报投诉受理程序:
  对纳税人通过12366服务热线、监督举报电话或当面投诉举报的,凡属受理范围,必须制作笔录并按规定登记受理。对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投诉举报的,由专人负责、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及时告知纳税人。
  受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凡有权处理的投诉、举报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对属实的举报投诉,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需要转办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调查及处理结果反馈到受理结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举报应在30日内办结。
  对于投诉举报人要求给予答复的,应于处理完毕后1个工作日内答复。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向投诉人或者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后,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对各级国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的部门要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要及时受理,依法告知纳税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时限和相关资料等事项,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威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业务规范(试行)》(威国税发[2009]71号)等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纳税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受理部门要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纳税人举行听证的程序,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威海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业务规范(试行)》(威国税发[2009]71号)等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主管税务机关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积极配合法院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给纳税人造成损害、纳税人依法要求行政赔偿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同时,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罚和经济追偿。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及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区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具体的工作措施和咨询答复时限。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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