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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2-28 生效日期: 1993-12-28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管理,发挥地方铁路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铁路,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以及与其接轨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铁路运营,以及采用独资、合资和合作等各类形式建设地方铁路,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铁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地方铁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地方铁路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管理规程,以及地方铁路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运营计划; 
  (三)负责对报送省计划部门审批的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四)负责协调地方铁路之间和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接轨、过轨事宜; 
  (五)负责地方铁路新线建设、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补助资金和地方铁路专供设备、器材的统一申报工作; 
  (六)负责上报全省地方铁路的运营计划统一报表、基建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议报表; 
  (七)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一管理地方铁路的发展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八)负责地方铁路管理费的统一征收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地方铁路发生的大事故以上等级的行车事故及设施损坏状况的技术鉴定; 
  (十)统一组织地方铁路主要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地方铁路的建设和发展。 
  地方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地方铁路运营企业,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设施完好和建设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新建的地方铁路经验收合格,由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核发临时运营证投入试运营。符合正式运营条件后,应当向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运营许可证,并持运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转为正式运营。 

    第七条   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办事直通运输的客货营业站,由地方铁路运营企业提出,报经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商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八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应当为旅客提供热情周到和文明的服务,保持车站和列车的清洁卫生,保证旅客饮用水和食品的供应。 

    第九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自主安排货物运输计划。但对抢险救灾物资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必须执行省物价部门标准的地方铁路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应当按期向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运营计划统计报表、基建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的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和通信信号等关键设备的抵押、转让和报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经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闲置封存的设备,必须定期保养,保持完好状态。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必须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向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省辖市(地区)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上报的地方铁路发展规划,应当抄报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省辖市(地区)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编制的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等文件,在报送省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抄报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进行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应当接受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资金,以地方筹措为主。确需国家补助的,由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负责申报,并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竣工后,应当报项目的批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应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二十条   禁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和化学腐蚀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站乘车。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扰乱地方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伪造车票或货物运输票椐; 
  (二)围、随列车叫卖或强迫旅客购买商品; 
  (三)在列车内向外抛掷物体; 
  (四)在车站和列车上抢占座位或者赌博、斗殴; 
  (五)扒乘列车; 
  (六)哄抢、盗窃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 
  (七)妨碍地方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八)其他扰乱地方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或损毁地方铁路的设备和器材。 
  禁止非法出售和收购地方铁路的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方铁路桥梁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进行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砂以及修建其他危及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一)长度为一百米及其以上的桥梁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长度为二十米及其以上、不足一百米的桥梁上下游各三百米; 
  (三)长度不足二十米的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

。第二十四条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设置的地方铁路专职公安机构,与地方铁路沿线的公安机关,依照《铁路法》的规定分工负责,共同维护地方铁路的治安秩序。 
  地方铁路沿线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地方铁路公安机构处理地方铁路发生的路外事故。 

    第二十五条   地方铁路的车站、列车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在检查旅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时,必须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以及地方铁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铁路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管理,发挥地方铁路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铁路,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以及与其接轨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铁路运营,以及采用独资、合资和合作等各类形式建设地方铁路,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铁路的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地方铁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地方铁路的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管理规程,以及地方铁路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运营计划; 
  (三)负责对报送省计划部门审批的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提出审查意见; 
  (四)负责协调地方铁路之间和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接轨、过轨事宜; 
  (五)负责地方铁路新线建设、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补助资金和地方铁路专供设备、器材的统一申报工作; 
  (六)负责上报全省地方铁路的运营计划统一报表、基建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议报表; 
  (七)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一管理地方铁路的发展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八)负责地方铁路管理费的统一征收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地方铁路发生的大事故以上等级的行车事故及设施损坏状况的技术鉴定; 
  (十)统一组织地方铁路主要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地方铁路的建设和发展。 
  地方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地方铁路运营企业,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设施完好和建设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新建的地方铁路经验收合格,由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核发临时运营证投入试运营。符合正式运营条件后,应当向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运营许可证,并持运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转为正式运营。 

    第七条   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办事直通运输的客货营业站,由地方铁路运营企业提出,报经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商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八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应当为旅客提供热情周到和文明的服务,保持车站和列车的清洁卫生,保证旅客饮用水和食品的供应。 

    第九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自主安排货物运输计划。但对抢险救灾物资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必须执行省物价部门标准的地方铁路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应当按期向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运营计划统计报表、基建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的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和通信信号等关键设备的抵押、转让和报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经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闲置封存的设备,必须定期保养,保持完好状态。 

    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必须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向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四条   省辖市(地区)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上报的地方铁路发展规划,应当抄报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省辖市(地区)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编制的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等文件,在报送省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抄报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进行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应当接受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的业务技术指导,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所需资金,以地方筹措为主。确需国家补助的,由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负责申报,并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地方铁路新线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竣工后,应当报项目的批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地方铁路运营企业应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二十条   禁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和化学腐蚀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站乘车。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扰乱地方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伪造车票或货物运输票椐; 
  (二)围、随列车叫卖或强迫旅客购买商品; 
  (三)在列车内向外抛掷物体; 
  (四)在车站和列车上抢占座位或者赌博、斗殴; 
  (五)扒乘列车; 
  (六)哄抢、盗窃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 
  (七)妨碍地方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八)其他扰乱地方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或损毁地方铁路的设备和器材。 
  禁止非法出售和收购地方铁路的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方铁路桥梁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进行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砂以及修建其他危及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一)长度为一百米及其以上的桥梁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长度为二十米及其以上、不足一百米的桥梁上下游各三百米; 
  (三)长度不足二十米的桥梁上下游各二百米

。第二十四条地方铁路管理部门设置的地方铁路专职公安机构,与地方铁路沿线的公安机关,依照《铁路法》的规定分工负责,共同维护地方铁路的治安秩序。 
  地方铁路沿线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地方铁路公安机构处理地方铁路发生的路外事故。 

    第二十五条   地方铁路的车站、列车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在检查旅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时,必须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以及地方铁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铁路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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