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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2-07-25 生效日期: 1992-07-25
发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布文号: 省政府24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铁路车站、列车、铁路与道路相交道口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严格执行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治安秩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协助铁路运输企业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公民必须严格遵守铁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爱护铁路运输设施,对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有权检举和制止。 
  人民政府对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铁路道口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保持其技术状态完好。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职工(以下简称为铁路职工)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作业程序,尽职尽责,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七条   旅客必须遵守铁路规章制度。乘车应持有效车票。进站、出站、候车、乘车应听从铁路职工的引导。 

    第八条   铁路机车司机在列车运行中,特别是在雾天、雨天、夜间通过铁路道口及有鸣笛标志路段时,应加强了望,并鸣笛示警。 

    第九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有信号设施和值勤人员看守的铁路道口,遇到栏杆(栏门)关闭、音响器报警、信号显示红灯或值勤人员示意列车即将通过时,禁止抢行。车辆必须在停止线外依次排列等候;没有停止线的,在距最外股钢轨五米外依次排列等候。 

    第十条   车辆和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必须减速慢行或停车、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大中型载客汽车在冬季和雾天、雨天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必须派人下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畜力车通过无人看守铁路道口,驭手应下车了望,确认安全后,牵引牲畜通过。 

    第十一条   车辆在铁路道口发生故障,驾驶员必须立即将车辆移至距最外股钢轨两米以外,确实无法移动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在该铁路道口两端铁路上持红色信号(红色物品、夜间用红色灯光、火光或两臂高举头上,向两侧急剧摆动)快速迎上列车示警,拦停列车。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道口或人行过道。 

    第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道口20米范围内摆摊设点。 

    第十四条   禁止车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倒车、掉头、停留或在非铁路道口横越铁路。 

    第十五条   禁止在铁路道口检查车辆。 

    第十六条   禁止在铁路弯道内侧及道口20米范围内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 

    第十七条   禁止在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范围内烧荒和生产、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抢上抢下、强占座位、穿越车窗、在站内列车上向车站乱扔杂物; 
  (二)擅自围车、随车叫卖或强制旅客购买物品; 
  (三)扒乘货物列车或在车站、货场、编组场穿越、逗留、拣拾物品; 
  (四)在车站、列车上赌博、酗酒、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五)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位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 
  (六)在铁路路基二十米以内及铁路防护林内放牧; 
  (七)擅自移动、拆卸、损坏铁路信号装置和其他行车设施; 
  (八)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击打列车; 
  (九)哄抢或偷拿铁路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 
  (十)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进站、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十一)阻碍铁路职工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铁路企业制止,责令限期拆除;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铁路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罚款处罚的,由执行处罚的机关向被处罚者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这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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