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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8-30 生效日期: 1991-08-30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设置在我市辖区的露天、地下、室内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道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的停车场,以及在道路用地范围以外专门设置或配套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均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单位内部设置对外开放的停车场,可自行管理,但必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设置公共停车场许可证》。 
  第五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置的内部停车场,出入口与道路直接相交叉的,应事先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停车场的建设由市规划部门审批,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准施工。 
  停车场的出入口、停放角度、停车方式、停车带、通行道的设计指标及营业管理方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定。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日常管理委托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车辆管理所或投资建设单位负责,或指派交通警察指导管理。 
  第八条 受委托负责日常管理的单位,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订《维护车辆停放秩序承包责任书》,按责任要求维护管理本区域内的停车秩序,取缔乱停乱放等违章行为。 
  第九条 申请设置公共停车场的单位,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公共停车场交通管理授权委托书》,到工商、物价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后,方准营业。 
  第十条 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任何单位不准设置内部停车场,确无车辆停放场地的,可租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应逐步迁除。 
  第十一条 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的使用性质或停止营业。 
  第十二条 受委托日常管理公共停车场的单位,应配备相应的车辆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在岗时,应佩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袖标。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管理费,并开据全市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在指定位置设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标志牌,并按要求漆划或设置交通标线和安全设施。夜间停放车辆的,应当配备消防和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进入公共停车场的车辆或人员,应服从管理,遵守交通标志和标线。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一)自行改变出口位置或停车方式的; 
  (二)不按设计设置通行道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停车泊位和停车数量的; 
  (四)—管理人员擅自脱离岗位,造成车辆停放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吊销《设置公共停车场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一)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停止营业的; 
  (二)因管理人员失职发生车辆失窃、火灾事故或交通事故的; 
  (三)屡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委托负责日常管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公共停车场交通管理授权委托书》规定事项的,可以提前取消授权委托。 
  第十九条 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制作、设置公共停车场标志或印制、发放交通管理袖标和证件。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或取缔。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警告、一百元以下罚款,由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在此以上的处罚须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进行管理,对擅自提高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对其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出现车辆丢失、损坏等涉及经济赔偿的,由经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设的停车场,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和征求意见,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或征求意见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审批或答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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