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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商品流通的需要,保进联运事业的发展,维护联运企业、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运行业是指我市各联运企业(含兼营联运业务及代办托运户,下同)为货主和运输单位服务的运输代理行业,是综合性的运输组织工作。
联运企业主要负责跨地区、跨行业的运输衔接,包括两种以上运输工具或两程以上运输衔接,以及产、供、运、销的运输协作。
第三条 我市联运行业的管理范围为:
(一)主营或专营联运业务的企业;
(二)兼营联运业务的企业,如仓储、商业、铁路、公路、水路、工矿等企业兼办代办托运、中转业务的;
(三)外地驻沈机构经营联运业务的;
(四)社会上代办托运户。
第四条 全市的联运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归口统一管理,下设联运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运办),负责联运日常工作。
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抓好联运工作。
第五条 市联运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联运实施行业管理,对联运企业的发展提供服务;
(二)拟定全市联运发展规划,组织联运网络建设,宏观调控联运企业、站点设置,审核新办联运企业;
(三)指导联运业务,培训业务人员,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联运市场;
(四)统计整理联运资料,发放管理联运单证,按规定收取行业管理费。
第六条 凡在沈阳境内经营联运业务的全民、集体、私营或个体企业、站点,均实行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条 件和经营范围
第七条 联运企业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能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固定职工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短搬换装设备、通讯工具及防火、防盗、防污、防爆等安全措施。
关联法规:
第八条 联运企业(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仓储基地不少于五千平方米,库房不得少于五百平方米。
代办托运企业(站、点)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仓储基地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库房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对新办经营联运业务的企业,经市联运办批准,可适当放宽,并督促基逐步完善。
代办托运企业须有具备对货损货差赔偿能力的企业或个人担保。
第九条 联运企业的经营范围为:
(一)代办托运:代办运输、仓储;
(二)货物联运: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货物联运、集疏运输、集装箱运输;
(三)客运联运:客票代售、联售、包裹联运。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
第十条 联运企业开业,须向市联运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企业负责人签署的申请开业报告;
(二)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个体代办托运户主的户口、身份证影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营业网点及仓储基地面积的证明(租赁的,应附有租赁合同);
(五)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市联运办审验相关材料后,核发《联合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 发营业执照,并持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国营联运企业在开业时须到市财政部门核定财务体制,确定工效挂钩办法,并报送会计报表。
第十三条 联运企业变更名称、性质、经营范围以及分立、合并、迁移等,须向市联运办提出申请,经审验换发《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变更登记并换发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按规定清缴税款和发票。
第十四条 联运企业歇业、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须先到市联运办退交《许可证》和其他证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到税务部门结清应缴税款,缴销发票并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联运企业的开业、变更、歇业、停业、须在市联运办理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联运业务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联运管理
第十七条 联运企业应严格执行市以上物价部门的价格政策和收费规则 ,执行统一费目、费率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联运企业均须使有全国联运行业统一票证,凭证结算。
第十九条 联运企业须上缴联运营业收入额0.8%至1%的管理费。
对联运企业缴纳的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管理。
第二十条 联运企业不应以公路专业运输为主业,现在营运车辆要逐步实行分离。
第二十一条 车站、货场、航站不得把货物运输计划审批、承运、交付和客票发售等正常业务另设代办机构办理,收取费用;各单位不得挤占车站、货场、航站的库场、装卸设施开办联运企业和代办托运业务。
第二十二条 铁路部门经营联运业务的,其经营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经市联运办以及工商、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联运办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联运企业的;
(二)未办理《许可证》的;
(三)转让《许可证》的;
(四)超出《许可证》经营范围的。
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收缴其《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检查中虚报、假报、瞒报的,由市联运办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收缴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拒不使用或转让《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委托书》、《市联运行业统一发票》和单证的,由税务部门按《沈阳市发票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拒不执行联运行业统一费目、费率或巧立名目滥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的,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联运企业不按时上缴管理费的,可加收应上缴数额1%至3%的滞纳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