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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历史文化建(构)物保护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0-11-26 生效日期: 2010-11-26
发布部门: 德阳市政府
发布文号: 德办发[2010]100号

德阳市历史文化建(构)物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历史文化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丰富文化遗产,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域内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局负责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历史文化建(构)筑物涉及的规划和建设等工作。

  第四条  历史文化建(构)筑物是指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反映城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

  第五条  历史文化建(构)筑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保护应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界线,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的界线。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支持与历史文化建(构)筑物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历史文化建(构)筑物保护的核心是保护区域内的历史河湖水系、传统街巷格局、历史构筑物。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等应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对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但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应当认定为历史建筑。历史建筑名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管理部门联合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保护应制定保护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保护原则和保护范围;

  (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三)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

  (四)土地使用功能;

  (五)人口密度;

  (六)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

  (七)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八)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

  (九)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建(构)筑物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审批本规定第一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建(构)筑物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构)筑设置保护标志,并由市城建档案馆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构)筑的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 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保护级别分类管理和采取保护措施,对达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文物 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不可移动文物;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达不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 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历史建筑。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建(构)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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