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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港口水上过驳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1-11 生效日期: 1986-01-11
发布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文号: 国办发[1986]2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港口开展水上过驳作业,扩大港口吞吐量,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过驳作业(以下简称过驳作业),是指大船靠码头、浮筒、装卸平台,或大船在锚地用驳船或其他小船装卸贷物。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港口。
  第三条 在船舶到港排队等泊的情况下,港口应当按照“三先三后”的原则(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在相同条件下按船舶到港先后顺序),统一调度,统一指挥,合理安排过驳作业。
  船方(或其代理人)和贷主(或其代理人),应当服从港口安排。
  第四条 港口除应当利用本港浅水码头和其他设施进行过驳作业外,还应当利用货主码头和临近的港口,进行过驳作业。
  第五条 过驳作业的装卸费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分别执行交通部或省级交通厅(局)公布的港口费收规则。
  过驳作业的过驳费率,由各港口根据本港实际情况提出建议草案,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交通部或省级交通厅(局)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过驳作业的费用,由货主负担。但是, 大船因受港口公布的吃水限制, 在锚地、港外加载或减裁的过驳作业费用,由船方负担。
  第七条 港口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港同一货种“水转岸”的年计划过驳量,按照年计划过驳量所收的过驳费用,由该货种(过驳的和未过驳的)均摊。
  港口当年所收的过驳费用,应列为专项,不得挪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用于下年度超计划过驳的开支。
  港口对货种、工艺、流向固定的过驳作业,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与货主签定过驳费用包干合同,并报交通部或省级交通厅(局)备案。
  第八条 驳船到非本港经营的码头装卸,驳船经营单位应当和码头经营单位签订合同,逾期不履行合同的,码头经营单位应当缴纳驳船滞期费。
  第九条 交通部、省级交通厅(局)和各港口应当加强过驳作业的考核、管理工作,制定港口过驳作业的年度、月度计划指标,健全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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