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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5-16 生效日期: 1989-05-16
发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89]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通航水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通航水域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   甘肃省交通厅主管全省航道事业;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航道事业;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
  黄河、洮河、白龙江干流航道的发展规划,由省交通厅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其他河流区段性开发规划,由所在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联合编制,经省交通厅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省际河流的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交通厅和有关省、区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区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参加。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上述规划,涉及运送木材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时,必须有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省境四级以下的航道,由省交通厅提出技术等级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第八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对违反基建程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就使用而发生的事故损失,由使用单位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九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而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赔偿或者修复。
  在行洪道上建设航道,必须符合行洪安全的要求。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十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航道的养护,保证航道畅通。


    第十一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航道设簖架网进行捕鱼,必须保证航道畅通和符合通航标准。
  航运船只通过渔业区或拦网区时,应在规定的航线内行驶;不得在渔业水域排放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时,其过船设施的建设费用由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


    第十五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综合利用水利枢纽过船建筑物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在通航的河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省交通厅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省交通厅备案。


    第十七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在通航河道内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十八条   未经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通航河道上或水底进行下列工程:
  1.修建永久性及临时性的码头、桥梁和拦河筑坝;
  2.敷建趸船,架空及水底过河电缆、油管、水管;
  3.爆破建筑物,打捞沉船,在河道内和岸坡挖取泥土、沙石和淘金;
  4.在河床及堤坝上打桩。


    第十九条   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四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第二十一条   专用航道的养护费,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个人,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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