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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扣付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1-22 生效日期: 1991-11-22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关于改变托收承付结算办法中扣付滞纳金规定的通知》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一些具体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之前逾期付款已满三个月的托收凭证,开户银行仍按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执行,退回有关单证和托收凭证,不扣付滞纳金;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之后逾期付款期限三个月的托收凭证,银行退回有关单证和托收凭证时,应自延付之日起扣付滞纳金。 
 
  二、逾期付款期限已满三个月的,开户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单位退回有关单证和托收凭证或出具“应付款项证明单”。付款单位逾期未退回的,银行应按一九九O年四月七日总行银发[1990]97号文件的规定,自发出退回单证通知的第三天起,每天处以托收金额万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元的罚款,并暂停其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有关单证时为止。 
 
  三、付款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间退回单证的,超过的天数,银行对付款单位不扣付滞纳金。但付款单位应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自行偿付超过天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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