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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3-10 生效日期: 1989-03-10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旅客的正当权益,促进旅客运输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旅客运输业(包括长途、旅游、出租、三轮客运等)及客运服务业,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各级公路运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对公路旅客运输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管理 
 
  第五条 购置客运汽车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先向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运政管理部门申请,经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批准再购置。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要具备下列条件: 
  1、车辆及驾驶员经公安车管部门审验合格、证照齐全有效,车况符合“客规”规定; 
  2、申请的路线要有较稳定的客流;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4、客运服务企业要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发车场地,售票、候车设施,行包托运设施及站务作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按以下程序办理: 
  1、凭主管部门或乡(街道)政府证明和经运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购车手续,填写《开业申请报批表》,报所在地县以上运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经营许可证。 
  2、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审查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3、凭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登记。 
  4、凭上述手续,向运政部门办理公路运输营运证。 
  第八条 非公路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客车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确属必要时,要报运政管理部门批准,只限在本地、市区域内经营,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客车,不准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严禁使用拖拉机和二轮摩托经营公路客运。 
  第九条 公路旅客营运单位需停业的,要在30天前向原批准的运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办理注销登记,方可停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公路运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线路时,要注意搞好合理分工。 
  第十一条 公路旅客运输实行分级管理。按营运范围分为:县境内的,由县运政管理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境内的,分别由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审批;跨设区的市的,由有关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协商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由省与有关省运政管理部门协商审批。 
  设区的市运政管理部门同设一地的,应建立联合办公制度,共同协商,搞好客运管理。 
  经运政管理部门审定的营运路线、站点、班次,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须在30天前向当地运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二条 公路运政管理部门应合理规划客运站点。县(市)及其以下城镇一般只设一个汽车站。各种营运客车(包括外省途经我省的客运班车)一律进站。汽车站可与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共同遵守,并根据服务项目多少,向经营者提取代售客票金额6-8%的服务费。各汽车站具体提取比例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要根据客流情况并坚持方便旅客的原则,积极开辟公路长途公共班车和省际间、设区的市间的直通班车。 
  外省途经我省的客运班车,须持车籍所在省运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我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进行登记,由省运管局安排途经路线和停靠站点。 
  第十四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要在车身前右上侧悬挂统一的经营路线标志牌。出租汽车应设置统一的出租标志、票价表,安装计价器。 
  第十五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均需照章缴纳运输管理费、代征客票附加费。 
 
 
第四章 价格及票证管理 
 
  第十六条 凡经营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执行我省统一运价规则,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客票。从事城镇短途客运的三轮车、人畜力车的票价由各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交通厅、物价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运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票据管理,健全票证帐卡和管理制度,做到及时收发有手续,核对无差错。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运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等要加强对公路客运的管理,对营运证照、营运线路、客运纪律、客运秩序、服务质量、票证使用、规费缴纳及运输价格、政策、法规、法令等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扰乱客运秩序、违反客运规定、不使用统一客票、无照营运、哄抬运价、偷税、不服管理、围攻、辱骂、殴打执行任务的公务人员等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处罚规定如下: 
  1、对未经公路运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购车非法经营客运的,以及对私制、倒卖客票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对擅自变更营运路线、停班、脱线,不按指定班次运行,不按规定站点始发、停靠的,分别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3、对站乘人员私存和出售废票、空白票,一票多用、收钱不付票或多收钱少付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对不按规定缴纳运管费、客票附加费的,由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滞纳金,检查中发现外省、地(市)车辆漏缴的发“违章通知书”,转告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部门处理。严禁乱扣车、滥罚款。 
  第二十条 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凡不符合规定的罚款一律退还。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并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二十一条 公路运政管理部门在执行任务时,要以礼待人、秉公办事。不得越权检查交通违章、扣留行车证、驾驶证和车辆号牌。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调离岗位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路运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要佩戴统一证章、胸标,出示统一检查证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时,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中的“地”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扰乱客运秩序、违反客运规定、不使用统一客票、无照营运、哄抬运价、偷税、不服管理、围攻、辱骂、殴打执行任务的公务人员等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对擅自变更营运路线、停班、脱线,不按指定班次运行,不按规定站点始发、停靠的,分别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对站乘人员私存和出售废票、空白票、一票多用、收钱不付票或多收钱少付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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