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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车站、机场、交通要道税务稽查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7-15 生效日期: 1988-08-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8]64号

  为加强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和进出本市的交通要道主要路口等处,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税务检查站,执行税务稽查和征税任务。

  二、 税务检查站由区、县税务机关单独设置,或结合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与有关部门联合设置。在不需要设置税务检查站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税款。

  三、 税务检查站通过查验证明,稽查进出本市货物的完税情况。经查验有下列证明者,予以放行:

  (一) 国营、集体企业的货物,具有来源、用途证明和合法发票的;

  (二) 个体工商户的货物,按规定已由批发部门代扣税款,具有完税证明的;

  (三)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运销的农副产品,有《农副产品自产自销证明》的;

  (四) 机关、团体、部队和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托运的自用物品,持有证明的。

  四、 对没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证明和无照贩运货物的,税务检查站按税收法规规定征税或预收纳税保证金后放行。

  五、 货物携带者必须接受税务检查站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明。对拒绝接受检查、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按照税收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妨碍税务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 纳税人同税务检查站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检查站的决定缴纳税款或罚款,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答复不服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 税务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严肃执法。税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 公安、工商、铁路、航空、交通等部门应协助税务部门设置税务检查站,并协助税务检查人员正常行使职权。

  九、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税务局 


注: 北京市人民政府1988年7月15日京政发〔1988〕64号批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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