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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8-03-19 生效日期: 1988-04-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为加强对水域游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游人乘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和乘船游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开办游船业务,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在市园林局直接管理的公园内开办的,由市园林局批准; 
  在市水利局管理的水库等水域(禁驶游船的水源保护区除外)开办的,由市水利局批准; 
  在其他水域,由水域管理单位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经批准后,报当地公安分(县)局进行安全检查,取得安全合格证后,方准开办。 
  三、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船须有公安机关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不准超载。 
  (二)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况。 
  (三)船只数量,由公安机关根据水域条件核定。不准超额。 
  (四)机动船(艇)驾驶人员,须经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执照。禁止无照驾驶和洒后驾驶。 
  (五)游船活动水域须建有游船码头,码头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应设置稳固的台阶板。 
  (六)面积大的水域,须划定游船活动区。游船活动区与游泳区用明显标志隔开。游船活动区内禁止游泳。 
  (七)根据水域状况和服务规模的大小,按公安机关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救护人员要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的抢救。 
  (八)遇四级以上大风或暴雨时,游船停止活动。 
  (九)建立售票管理和安全宣传等制度,维护良好秩序。 
  四、游人乘坐游船,必须遵守秩序,不得拥挤和驾驶打闹;不得将游船驶入游泳区或禁止游船活动区域;不得跳船换乘和从船上跳水游泳;不得倒卖船票和转租游船。 
  五、违反本规定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游船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除由其上级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外,公安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安全合格证。 
  六、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3月19日京政办发〔1988〕19号文?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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