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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验收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3-22 生效日期: 2011-05-01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农办垦[2011]2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质量,规范验收工作,依据《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验收包括项目建设期验收、年度考核和项目总结验收。

  第三条  项目验收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与分工

  第四条  农业部农垦局是项目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验收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负责项目建设期验收和总结验收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年度考核。

  第五条  项目建设期验收和项目总结验收采取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管理、质量、生产、信息、财务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组人选由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从项目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报农业部农垦局批准。

  第六条  项目建设期验收和项目总结验收专家不得参与本单位项目验收。 第三章 建设期验收

  第七条  完成试运行的项目建设单位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期验收书面申请(见附表一)。省级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初审通过的,报农业部农垦局;初审未通过的,反馈项目建设单位。

  第八条  农业部农垦局委托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制定年度建设期验收计划、组织开展验收工作。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要求做好现场验收准备工作。

  第九条  项目验收通过听取汇报、审阅资料、实地查验、现场提问等方式,由专家组对项目建设单位组织制度建设、硬件网络配置、系统定制应用、信息档案建立、产品质量控制、标签制作管理、项目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分,提出验收意见和备忘录。

  第十条  通过建设期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针对验收意见及备忘录中指出的问题完成改进工作,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改进工作报告。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盖章、并在《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建设期验收表》(见附表二)上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

  第十一条  未通过建设期验收的,省级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见书(见附表六)进行整改。项目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整改工作报告、提出复验收申请,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后报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进行复验收。

  第十二条  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将通过项目建设期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名单报农业部农垦局批准后,农业部农垦局向社会公布其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成,产品实现可追溯。 第四章 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期验收与总结验收期间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11月1日前将《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年度考核表》(附表三)及附件材料报省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主要采取审核材料形式对项目建设单位当年合同完成情况、系统运行情况、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考核。每年12月15日前将签署意见的《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年度考核表》及项目建设单位年度工作总结报农业部农垦局备案。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合格的,农业部农垦局将其列入次年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省级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总结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合同期满后3个月内,项目建设单位应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做好项目资金审计工作,并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总结验收书面申请(见附表四)。省级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初审通过的,报农业部农垦局;初审未通过的,反馈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农业部农垦局委托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制定总结验收计划、组织开展验收工作。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要求做好总结验收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总结验收通过听取汇报、审阅资料、统计分析、现场提问等方式,由专家组对项目建设单位合同执行、系统运行、资金使用、项目整体实施效果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提出验收意见和备忘录。

  第二十一条  通过总结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在三个月内针对验收意见及备忘录中指出的问题完成改进工作,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改进工作报告。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盖章、并在《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总结验收表》(见附表五)上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
第二十二条 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将通过项目总结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名单报农业部农垦局批准后,农业部农垦局向社会公布其正式成为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未通过总结验收的,省级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见书(见附表六)进行整改。项目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向省级主管部门提交整改工作报告、提出复验收申请,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后报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进行复验收。

  第二十四条  复验收仍不合格的,收回其追溯标识使用权,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未列入国家财政专项资金扶持的只进行项目建设期验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垦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系统建设项目验收办法(试行)》(农办垦[2008]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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