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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统计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0-08-24 生效日期: 1980-08-24
发布部门: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掌握适合服预备役的退伍军人的数量、质量和分布情况,适应战时兵员动员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部队服现役期满和服现役一年以上退伍的义务兵(下称退伍军人),都要按照本规定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条 退伍军人依照法律在被逮捕、被判处徒刑、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四条 部队在义务兵退伍时必须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全军统一规定的退伍军人专业名称和专业号码,在《《退伍军人登记表》和《退伍军人证明书》上,把退伍军人的专业名称和专业号码填写清楚,没有规定专业号码的,只填写专业名称。
  (二)由团或相当于团的机关,根据退伍军人的年龄(暂按35岁以下)和身体状况,确定其是否服预备役,并在《退伍军人登记表》中填写“服预备役”或“免服预备役”字样。
  (三)对退伍军人进行服预备役的教育,要求他们回到地方后,持《退伍军人证明书》及时到当地县(市)人民武装部办理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手续。


    第五条 县(市)人民武装部,结合每年退伍军人接收安置工作,对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退伍军人,填写《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卡片》,并在《退伍军人证明书》上盖“服预备役”专用章。对部队确定免服预备役的退伍军人,在《退伍军人证明书》上盖“免服预备役”专用章。


    第六条 《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卡片》一式两份,县(市)人民武装部保存一份,由县(市)人民武装部转退伍军人所在单位保存一份。


    第七条 党政机关、公社、街道、学校、厂矿企事业等单位,每年以6月30日为准,对经过登记确定服预备役的退伍军人变动情况核对一次。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由单位领导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核对时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已登记服预备役的退伍军人调出本县(市)的或被逮捕、被判处徒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注销登记。超过服预备役年龄的,因身体条件变化不适合服预备役的,以及死亡的消除登记。并将注销登记和消除登记人员的卡片,报县(市)人民武装部。
  (二)已登记服预备役的退伍军人,在本县(市)范围内调动的,调出单位应在其《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卡片》上注明已调往何单位,并将登记卡片报县(市)人民武装部转给调往单位。
  (三)从外县(市)调入的适合服预备役的退伍军人,由新单位根据本人档案中《退伍军人登记表》,填写两份《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卡片》,本单位保存一份,报县(市)人民武装部一份。


    第八条 县(市)人民武装部,每年根据各基层单位核对的结果,按照全军统一制定的《退伍军人预备役统计表》统计一次,逐级上报。


    第九条 每年由部队复员、转业的志愿兵。适合服预备役的,也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统计。


    第十条 《退伍军人专业名称和专业号码一览表》、《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卡片》和《退伍军人预备役统计表》,以及登记、统计工作的有关具体事项,由总参谋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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