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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4-12 生效日期: 2011-04-12
发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布文号: 皖政办[2011]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从源头上控制污染排放,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推进规划环评工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县(市)政府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以及各类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划,要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保部门要将规划环评结论作为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环评的重要依据,建立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的联动机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受理。
   
   二、调整重污染行业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环评文件分级审批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随意降低环评等级,严禁越级审批、拆分审批。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把环评审批关,严格执行国家“四个一律不批”的要求,坚决防止和避免国家明令淘汰落后产能和环境污染严重项目的审批建设。为强化对涉铅行业、危险废物处置、化工、制浆造纸等重污染项目的环评审批和后续监管,对除国务院环保部门审批以外的我省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权限,进行如下调整:
   
   (一)铅酸蓄电池生产与组装,再生铅,铅锌矿采、选与冶炼,铅合金生产与加工,以铅为主要原料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以及含重金属的危险废物处置、化工废液(渣)等危险废物利用项目的环评文件,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其他危险废物利用项目的环评文件,由市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报省环保部门备案。
   
   (二)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印染等项目的环评文件,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三)化工、农药、染料、造纸、电镀、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由市级及以上环保部门负责审批。
   
   三、健全完善建设项目环评管理联动机制
   
   各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要求,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完善项目环评管理联动机制。建设项目单位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前,须完成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手续。对于实行审批制和核准制的项目,凡未取得环评审批文件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项目,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用地手续。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距离的规定,不得批准在卫生防护距离内建设环境敏感设施。
   
   四、严格落实“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规定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单位要把环境保护设施作为项目工程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要求,设计环境保护设施。各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管理,对于不按照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建设环保设施的,不得同意其施工建设。
   
   五、加强环评管理队伍和效能建设
   
   各级政府及环保部门要切实重视环评管理,加强环评管理队伍建设,明确环评机构,充实环评人员力量。省环保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提升全省环评系统人员工作水平。要优化环评审批流程,提高环评审批效率,提升服务质量,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要严肃环评工作纪律,严格责任追究,对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环境影响评价单位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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