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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06 生效日期: 2001-09-06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在全社会发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籍在本省的残疾人,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省的,可享受本规定第 十二条至第 十六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当确保纳人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政府安排,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分流。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分流。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必须予以保障。 

    第五条   农村、牧区的残疾人除享受《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减免农牧业税、公益事业费、土地(草山)承包费、积累工、义务工等照顾外,对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收乡统筹、村提留费。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牧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脱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在项目及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完善和新建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费上对特殊教育予以保障或优先照顾。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减收或免收杂费。残疾儿童、少年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年龄亦可适当放宽。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和成人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务院《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大中专院校在颁发奖学金、助学金时,优先照顾残疾学生。经省考试管理中心确定考入省内外公办大中专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以及残疾人家庭的贫困学生,由省、市贫困学生助学慈善机构给予资金补助。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都有义务对下岗残疾职工和有求职能力、求职要求的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 

    第九条   省内所有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要按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暂未达到此比例的,要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要以法人单位或产业(行业)活动单位为基本单位核算缴纳,主要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其他部门有效证明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免收注册登记费、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个人从事其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活动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 

    第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县、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持县级以上残联证明的贫困、特困残疾人就医,县级以上医院减免50%的床位费、护理费和20%的手术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 

    第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省内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体育馆(场)、文化馆、公园、动物园等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第十四条   盲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范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半价收取车费,并准予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在受理和执行残疾人上诉、申诉和申请的案件时,要为残疾人提供热情服务和帮助。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邮政部门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 

    第十七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拆迁者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需要安装电话、电灶、煤气、水表、电表、有线电视专用线时,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适当减免安装费。 

    第十九条   城镇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的,凡具备下例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残联审核,报所在地(州、市)计划部门按照农转非户口的有关规定安排专项指标,公安部门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一)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被省、部级以上机关授予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 
  (三)在国内或国际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奖的。 

    第二十条   各地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地原定优惠政策低于本规定标准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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