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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4-19 生效日期: 2011-04-19
发布部门: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3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解决当前普通发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省局对2006年下发的《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发挥普通发票控管税源的作用,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发票监控管理,是指国税机关对纳税人领购发票、开具使用发票、验旧缴销发票等环节进行监控和检查,对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的税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发票是指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各种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包括通用机打发票、通用手工发票和通用定额发票三类。
 第二章 发票领购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各类发票分别适用于以下纳税人:

  

  (一)通用机打发票分为平推式和卷式发票两种。平推式发票适用于使用计算机及网络开票的纳税人,卷式发票适用于使用税控装置和非税控电子器具开票的纳税人。

  

  (二)通用手工发票适用于暂时不具备使用计算机及网络、税控装置和非税控电子器具开票的非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业户。

  

  (三)通用定额发票适用于不能使用计算机及网络、税控装置和非税控电子器具开票的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业户,其他个体工商业户确实需要使用通用定额发票的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查确定。

  

  (四)国家对发票使用有特殊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纳税人需要领购发票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加盖主管国税机关公章。《发票领购簿》一户一簿。

  

  第六条  对使用通用手工发票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其经营规模核定使用不同金额版位的发票。

  

  (一)千元版发票供单笔销售或提供劳务金额通常在一千元(含)以上的纳税人领购使用;

  

  (二)百元版发票供单笔销售或提供劳务金额通常在一千元(不含)以下的纳税人领购使用。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纳税信用等级的不同,合理确定纳税人的发票领购数量。

  

  对初次申请领购发票或者一年内有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其领购发票的数量应控制在1个月使用量范围内;使用发票比较规范且无发票违章记录的纳税人,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的使用量;企业冠名、套印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审批印制数量控制在不超过1年使用量范围内。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控制企业冠名发票的印制范围。对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软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且能按规定向国税机关报送发票开具信息的纳税人,需使用企业冠名发票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纳税人申请印制的冠名、套印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应一次性从主管国税机关全部领购。

  

  第九条  为防止纳税人转借、买卖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主管国税机关发售通用定额发票和通用手工发票时,可监督纳税人当场逐份在领购的发票联上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十条  纳税人需用发票的种类、金额版位和数量发生变化的,由其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税收管理员实地核实和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变更相关内容。
 第三章 发票开具管理

  第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时,数额在10元(含)以上的,一律按规定开具发票;如果消费者索要发票,无论金额大小,一律予以开具。

  

  第十三条  普通发票仅限用票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设区的城市是否可跨区开具使用发票,由所在地市级国税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符合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普通发票条件,在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缴纳税款(免税货物除外)后,由国税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代开发票属免征税款情形的,其销售额在5000元(含)以上的,必须由二名以上(含二名)税收管理员进行实地核查,出具免税的调查报告,并报代开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对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农业产品代开发票是否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调查报告,由县级国税机关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为临时经营者代开发票时,对其经营额达不到增值税按次征收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在一个申报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当期累计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收税款。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使用定额发票的纳税人丢失或缺失的发票,视同已开具的发票一并计算开票金额。

  

  第十八条  对收购农业产品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监督其严格按规定开具收购发票。对收购的货物不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免税农业产品,应要求其由售货方开具发票。售货方不能开具发票的,应要求其到当地国税机关按规定代开发票。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对纳税人申请使用通用机打发票并且未用国税系统网络开票软件的,应要求其将开票软件的程序及使用说明资料按规定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第四章 发票验旧、缴销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票验旧人员应在抽查发票填写内容是否齐全、是否按号码顺序填开发票的基础上,按发票开具月份汇总计算销售额,录入综合征管软件v⒉0“发票交旧验旧”模块。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的发票必须在三个月内验旧。对企业冠名、套印专用章的发票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规定进行验旧。

  

  第二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因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发票换版等原因需缴销空白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发票管理人员在对纳税人空白发票种类代码、号码、本(份)数与征管系统数据核对无误后,予以剪角作废,并在综合征管软件v⒉0 “发票缴销管理”模块中作缴销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用票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并可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被盗、损毁发票及《发票领购簿》的,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时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在县级(含)以上报刊上登报声明作废。税收管理员对丢失、被盗、损毁发票相关情况核实无误后,通过综合征管软件v⒉0《发票挂失/损毁报告表》进行发票缴销处理,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存根联保存期满后,主管国税机关可对其提报的发票存根联进行监督销毁。
 第五章 发票比对分析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的发票开票信息与纳税申报信息按月或季进行比对,分析纳税人开票金额是否与当期申报应税销售额相符,分析定期定额、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的发票开具金额是否超出其核定销售额。

  

  第二十六条  对纳税人开票金额与申报销售额比对不符的,由税收管理员逐户进行核查落实,并作如下处理:

  

  (一)纳税人发票开具金额超过申报销售额或定额的,按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连续三个月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定额的,主管国税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定额。

  

  (三)未达起征点的纳税人开具发票金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按开具发票金额申报纳税;连续三个月开票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主管国税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通过征管软件v⒉0提取未领购发票以及虽领购发票但申报发票开具信息为零的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分析,由税收管理员进行核查落实,监督其按规定开具使用发票。
第六章 发票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日常税收管理、上级工作部署或其他专项工作要求,在本辖区内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和开展发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协查比对。

  

  第二十九条  发票日常检查是指税收管理员从发票的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等方面,对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方式。

  

  第三十条  发票日常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存在应领购而未领购发票的行为;

  

  (二)纳税人领购发票的种类、版位、数量是否与实际情况经营情况相符;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的行为;

  

  (四)纳税人是否按全面开票制度的要求开具发票;

  

  (五)纳税人是否存在虚开、大头小尾、开具票物不符、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六)纳税人发票的填写内容是否齐全;

  

  (七)纳税人发票开具金额是否全部纳入当期的计税销售额;

  

  (八)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九)纳税人是否存在跨规定使用区域使用发票的行为;

  

  (十)纳税人是否存在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行为;

  

  (十一)纳税人是否存在取得不符合规定发票的行为;

  

  (十二)纳税人是否存在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行为;

  

  (十三)纳税人是否存在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领购簿的行为;

  

  (十四)其他与发票相关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税收管理员应对所辖纳税人的发票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检查面每季不得少于管辖户数的5%。

  

  第三十二条  发票专项检查是指国税机关针对某一行业、票种或区域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的专门检查。

  

  第三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针对纳税人发票的使用情况,定期组织有关单位或部门进行全面调研,从中筛选存在问题较多、发票难以控管的行业、区域开展发票专项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针对专项检查涉及的不同行业、票种、区域形成报告,进行典型案例分析,重点剖析日常发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发票管理效能。

  

  第三十五条  普通发票协查比对是通过采集纳税人取得的发票联信息,与销货方存根联信息进行核对(包括红字发票联与存根联),鉴别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开具发票的一种方法。

  

  第三十六条  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普通发票的协查比对管理,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协查发票信息的采集、传递、核实和复函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期完成协查发票的信息采集、比对、违章处理及结果反馈等工作。
 第七章 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将本办法的各项工作要求,逐项落实到部门、岗位、人员,严格考核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在发票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擅自增加纳税人领购发票种类、发票数量以及金额版位的行为,或者有明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发票管理规定的,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要求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对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协查比对中发现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逃避缴纳税款的,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普通发票监控管理办法》(鲁国税发〔2006〕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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