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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审计局审计人员公务回避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6-20 生效日期: 2011-06-20
发布部门: 上海市审计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审计人员秉公执法,保持独立性,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公务回避,是指我局审计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审计业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审计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依法终止其职务行为而由其他审计人员来行使相应的职权。

  

  前款所指利害关系,是指审计结果将会涉及增加或减损办理审计事项的审计人员的金钱、名誉、亲情、友情等。

  

  第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与审计事项密切相关的管理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与本人有前款所列亲属关系的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与审计事项密切相关的管理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四条  审计人员遇有应当回避情形时,本人应当提出回避申请;利害关系人也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审计人员回避。申请时应说明申请回避的理由。

  

  其他人员可以向我局提供审计人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第五条  审计业务部门审计人员的回避申请,经所在部门审查后,由本部门负责人作出回避决定;审计业务部门负责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回避申请,经人事处审查后,由局负责人作出回避决定。

  

  审计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局负责人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六条  局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市政府或审计署的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局综合计划部门和审计业务部门在安排年度审计项目及人员时,应事先进行充分的调查了解,尽量避免发生需要审计人员回避的情形。

  

  第八条  审计人员隐瞒需要回避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回避的,经调查发现后,应给予批评教育;由此影响公正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由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审计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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