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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本市出租汽车收取燃油附加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7-05 生效日期: 2011-07-09
发布部门: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沪发改价管[2011]011号
 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沪府发[2009]6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港口局制订的关于稳步提高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入水平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沪府发[2009]134号)的有关要求,经报市政府批准,决定在2006年本市已建立的出租汽车运价油价联动机制的基础上,实施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具体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与油价变化按照对应联动、同向运行的原则,只用于消化油价因素。

  二、计费方法

  以现行出租汽车运价为基础,设立燃油附加费收费项目,与运价(起租价、超起租公里单价)分离。燃油附加费以“1元”为计费单位,按乘次定额计收。

  燃油附加费收费标准与对应油价(含lpg)变动的范围,按以下公式计算:

  

  三、操作方式

  1、为保持燃油附加费收费标准的相对稳定,原则上以一年为一个执行周期,在执行周期内收费标准不作调整。

  2、现行出租汽车运价所对应的沪ⅳ标准93号汽油6.43元/升(lpg为4.82元/升)为计收燃油附加费的启动点,当平均油价水平超过此标准时按上述规定计收燃油附加费,低于此标准时停止收取燃油附加费。

  3、燃油附加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交通港口局根据沪ⅳ标准93号汽油价格变动情况提出申请,经市物价局按规定办法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和调整燃油附加费标准时不再召开价格听证会。

  4、燃油附加费通过车载计价器操作,在发票中运价部分与燃油附加费分列,合并计收,一票结算。

  四、建立监测和信息公开制度

  为确保燃油附加费操作规范有序,维护乘客、驾驶员和企业的合法利益,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要运营指标以及企业经营成本、驾驶员收入等的监测和分析制度。对出租汽车有关运营指标、企业经营成本等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本通知自2011年7月9日起实行。原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关于本市建立出租汽车运价油价联动机制的通知》(沪价公[2006]003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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