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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关于加强对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06 生效日期: 2001-03-06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青政发〔2001〕21号
 
 
 
青政发〔2001〕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加强对房屋租赁活动的治安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单位和个人出租、承租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旅馆业除外)居住,应当遵守本通告规定。 
  二、出租的房屋应当合法,违法建筑、逾期临时建筑不得出租。 
  三、个人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单位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派出所登记。公安派出所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办理出租登记手续或发给《暂住人口准住证》。出租人凭出租登记证明或《暂住人口准住证》到房产、税务、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四、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对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五)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出租房屋的,应当办理合法的委托代理手续。 
  五、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明和其他合法证件;其中,暂住人口须按规定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二)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未经批准,不得将承租的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集体承租或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六、违反本通告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证件人员的; 
  (三)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擅自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对单位和个人出借、借用房屋居住活动的治安管理,适用本通告规定。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告发布前,已经出租、承租或出借、借用房屋,但未办理有关手续的,须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按本通告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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