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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天津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制度》、《天津市重大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申报备案制度》等行政执法相关7项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0-12 生效日期: 2011-10-12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津交法[2011]26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交通运输部、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要求,加快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和交通行业发展要求,结合工作实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草制定了依法行政相关工作制度共14项。继行政许可相关7项制度印发后,行政执法相关7项制度《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天津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制度》、《天津市重大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申报备案制度》、《天津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天津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均已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2.天津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3.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制度

  

  4.天津市重大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申报备案制度

  

  5.天津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6.天津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7.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1

   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行政复议程序

  


  一、管辖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天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天津市地方海事局(天津市航运管理处)、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天津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区(不含市内六区)、县交通(运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二、步骤: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天津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天津市地方海事局(天津市航运管理处)、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天津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区(不含市内六区)、县交通(运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有关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三)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收到复议申请后,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四)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五)交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并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同意,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撤回交通行政复议的书面申请书。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交通行政复议终止,交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六)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所列有关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申请的,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应当制作《交通行政复议中止审查通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七)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经局主要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集体讨论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八)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的,经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九)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交通行政复议决定的,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十一)行政复议期间,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发现被申请人相关行政行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2

   天津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监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主观上因故意或过失使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实体或程序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侵害的案件。

  第三条  错案追究实行有错必究、责任自负和连带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错案责任的承担:

  (一)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违章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案件承办人的上级领导因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命令、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违章者逃避行政处罚的,错案责任由案件承办人的上级领导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三)案件承办人因玩忽职守,对工作不负责任或因业务水平不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出现错误,致使错案发生的,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四)案件承办人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的案件,由主管领导承担错案责任。

  (五)经集体会议研究决定的案件,由会议人员按自己在案件中所处的位置承担错案责任。

  (六)案件承办人超越职权范围审理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承担错案责任。

  第五条  错案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是错案的;

  (三)被上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检举反映等行政执法监督方式,并经调查、核实确认的错案。

  第六条  错案的究责方式:

  (一)违反本制度第四条(一)、(二)款,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制度第四条(三)、(四)、(五)款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案件被确认为错案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由案件审理部门的上级机关依照案件性质,按其职权范围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涉及经济制裁的,依照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的有关规定进行追偿;
(三)制裁性质超过行政机关审查范围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赔偿法能够正确贯彻实施,促进本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由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法规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在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决定起十五日内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法规处备案。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的材料包括案件的备案报告、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副本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副本一式三份。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法规处收到行政赔偿案件备案材料后应立即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中确定的行政赔偿范围;

  (二)赔偿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明确;

  (四)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是否合理、适应;

  (五)赔偿费用的支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六)其他应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法规处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有问题的可以向作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改正的建议。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按本制度规定严格执行,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的或拒绝备案的,由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天津市重大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

  申报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保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与规范,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和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市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前应向上一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进行备案审查。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市地方海事局(航运管理处)、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各区(不含市内六区)、县交通(运管)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备案。

  (二)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地方海事局(航运管理处)、交通运输执法大队、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要向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提交备案报告、《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三)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和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查、答复。审查内容包括:

  1、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是否在处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2、适用的处罚根据是否正确;

  3、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4、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齐全;

  5、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决定是否适当。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调阅备案部门的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备案部门不得拒绝。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处罚不当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原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的或拒绝备案的,由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天津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的现场监管,及时发现和解决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交通运输部、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上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法规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执法检查工作。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日常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执法。

  (三)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贯彻实施情况。

  (六)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五条  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责令发布单位撤消或修改。

  (二)对下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其纠正或限期改正。

  (三)对下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四)对下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超越职权的,责令予以纠正。

  第六条  执法检查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定期检查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查作为日常工作,根据需要随时进行。

  第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天津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掌握本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加强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各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四季度末对本部门的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总结,并于第二年一月十日前向上一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条  各区(不含市内六区)、县交通(运管)局、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市地方海事局(航运管理处)、市交通运输执法大队、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向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法规处报告。

  第四条  报告内容:

  (一)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本年度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经验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本年度违法违章案件查处情况;

  (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五)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五条  本制度由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法规处组织落实,局法规处应对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报告进行综合分析,汇总后报局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六条  对不按规定日期报告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由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法规处负责催报,对催报后仍不报告的,由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7

   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依法

  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定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率,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局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处室和所属执法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对局各处室和所属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情况所进行的考核,并纳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法规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年度考核具体内容为重点,以局每年确定的依法行政年度要点为内容,按照年度考核标准进行。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情况;

  (二)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情况;

  (三)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情况;

  (四)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强行政执法部门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情况;

  (五)建立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调处机制情况;

  (六)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情况;

  (七)组织和领导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八)其他考核事项。

  第七条  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于每年年初确定本年度依法行政重点工作目标、考核标准,并于每年四季度组织对各部门和所属执法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定期召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听取汇报,研究具体问题。第八条 考核采取以下方式:

  (一)书面考核,以各部门和所属执法部门自查为主,每年12月15日前报送全年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总结和本部门牵头制定的相关文件规定。

  (二)日常考核,以法规处检查为主,包括: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办理情况;查阅当年印发的文件,考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核情况;调查处理行政执法投诉;建立行政执法网络信息管理系统,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对各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情况报送统计等。

  (三)年终抽查,以领导小组督查为主,有关部门对全年有关工作情况进行汇报。

  (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对各部门依法行政考核结果进行核定。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对于依法行政工作突出的部门,在局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予以表彰。法规处综合汇总全局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报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条  检查考核中发现违法不当行政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考核整改通知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十一条  对发生不作为或者因过错发生违法行政案件的,按照《天津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部门和所属执法单位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提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求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未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和工作情况,经催告仍不报送的;

  (三)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乱作为、不作为等违法问题拒不纠正的;

  (四)隐瞒错案、过错责任或对错案、过错责任人不按照规定追究的;

  (五)行政执法案卷不符合要求,拒不改正的;

  (六)对检查考核不接受、不配合或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  参与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行政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部门和所属执法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考核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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