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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患矽肺病的职工生活待遇方面几个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3-11-13 生效日期: 1963-11-13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吉林省劳动厅: 
  (63)劳护字第380号函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一九六三年二月九日批转劳动部等五个部门“关于防止矽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以下简称“会议报告”)第(三)项规定的精神,患矽肺病的职工被调到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工作时,不应降低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其保健待遇仍应由调入单位继续发给。 
  二、需要脱离生产又自愿返乡休养的患矽肺病的职工所领的长期生活补助费,一般应按月发给。此项费用发至能工作时止。在他们回乡休养后,企业应定期对他们的身体情况进行检查,经过医生详细检查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证明确实已经能够重新参加生产(工作)的,企业行政方面应该分配给力所能及的工作。如果本人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工作,应当耐心地说服教育,经过一再说服教育而本人仍然拒绝工作时,企业行政方面可以在与工会组织方面商得一致意见之后,按旷工处理。至于回乡休养期间,参加一些轻微农业劳动的,其所领的长期生活补助费,应该继续发给。 
  三、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中患矽肺病的职工生活待遇问题,可以参考“会议报告”第(三)项规定的精神由有关部门酌情处理。 
  四、在“会议报告”下达前因工负伤致残的职工,在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而调动工作的,现在经过诊断确实患有矽肺病,如果其标准工资加上因工负伤残废补助费低于调动工作前的本人标准工资时,除所患矽肺病为一期而代偿机能属于甲类的,其工资待遇不再改变外,其余的可考虑改按“会议报告”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五、(略) 
  六、享受保健食品待遇的工人,应该是有显著职业性毒害,可能引起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并且对营养有特殊需要的工种的工人。卫生部一九五七年在“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公布的十四种职业病名单所包括的工种,不能套用为享受保健食品待遇的工种。因为在职业病名单中所列的工种,有不少是职业性毒害较轻,或者对营养的特殊需要不显著的工种,如易患电光性眼炎的照像制版工,易患日射病的露天建筑工、运输工,易患振动性疾病的风动工具操纵工等等。 
  七、患矽肺病的职工因犯罪而被逮捕法办的,在其刑满释放后,原单位可以根据其过去表现和罪行轻重决定是否收回留用、列为编外或者不予收回。其中,收回留用的,其保健待遇等仍可按照“会议报告”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不留用的,其原在职时所享受的保健待遇等,都不能再享受,需要按一般社会问题处理时,可由民政部门负责。 
  八、对于患有矽肺病的职工,在调动工作时,应该调到没有可能引起其他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轻便工作岗位工作,以免加重病情。如果已在有可能引起其他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轻便工作岗位工作,而又不能马上调离的,只能享受一种保健待遇,但可以按较高的一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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