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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2-29 生效日期: 1993-12-29
发布部门: 水利电力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电人教〔1993〕572号
  为加强对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电力生产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电力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经商得全国水电工会同意,我部制定了《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 
 
 
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培养等工作的管理,落实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方针,弘扬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在电力生产建设中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推动电力生产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系统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经职工群众评选,基层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 
 
  )长联席会议通过,经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联合批准的部级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以及原燃料工业部、水利电力部和能源部批准的电力系统部级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三条   为了便于执行,本办法对电力系统的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和省级劳动模范在奖励和待遇上,也作出了规定。 
 
 
第二章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总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具有强烈的主人翁责任感、奉献精神和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企业发展,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环境保护、安全、文明生产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消耗以及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防止重大事故,抢救、保护国家财产或在工作岗位同坏人坏事作斗争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七)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八)在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表彰大会,集中命名表彰一批部级劳动模范;对有特殊贡献需及时表彰的优秀职工,可按程序随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每次授予劳动模范的总数,应不超过全国电力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一点五,其中一线职工所占的比例不应少于60%,并要注意评选一定比例的工程技术人员、党群干部、女职工、少数民族以及归国华侨等人员。 
 

    第七条   每次集中表彰部级劳动模范时,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组成全国电力系统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负责劳动模范的评审工作。 
 

    第八条   劳动模范应按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必须坚持自下而上推荐、评选的原则。劳动模范的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集中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本单位党委同意并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工会审核同意后,上报部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劳动模范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批准,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条   对有以下情况的劳动模范,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经查核,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 
 
  (三)违反法纪,受劳动教养处理的; 
 
  (四)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出国不回,在国外定居的。 
 

    第十一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批准。基层单位根据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单位和工会审核,经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审查后,批准撤销荣誉称号。 
 
 
第四章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对于劳动模范除授予荣誉称号外,还可享受下列奖励和待遇。 
 
  (一)命名部级特等劳动模范时,一次性奖励人民币一万元;命名部劳动模范时,一次性奖励人民币八千元。电力系统的全国劳动模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模范的奖励按照国家和劳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奖励办法执行。 
 
  (二)劳动模范每年可带薪疗养15一20天;由所在单位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安排疗养,费用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规定执行,低于本规定的,可按本规定执行。 
 
  (三)每年组织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体格检查一次,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发现疾病应及时治疗,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据实报销。 
 
  (四)劳动模范因病或非因工伤停止工作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75%发给病伤救济费。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按照国家和所在地区规定执行,低于本规定的,可按本规定执行。 
 
  (五)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的住房由所在单位在可能的条件下优先安排解决。 
 
  (六)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模和省级劳模)报考电力系统内的各类学校,在录取分数上应给予适当照顾,优先录取;部属院校应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大学本科、大学专科劳模专修班。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省级劳动模范待遇高于本规定时,可享受所在地区省级劳动模范的待遇,但不得重复享受两种待遇。 
 
 
第五章 劳动模范的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劳动模范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国电力系统部级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由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负责。 
 

    第十五条   要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有关劳动模范的登记表、卡片、先进事迹、批准文件、重要变更等材料应分别存入劳模所在单位的文书档案及本人档案内。各网、省局、水电工程局和部属电力设计、教育、科研、机械制造等单位也应建立起本系统(单位)的劳动模范档案,并加强管理。 
 
  每次电力工业部表彰劳动模范大会的决定、领导讲话、倡议书,光荣册分别由电力工业部和中国水利电力工会保存备案。 
 

    第十六条   各电力网、省局主管部门和电力工委、工会,水电工程局、部属电力、教育、科研、机械制造等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工会,对劳模重大情况变更,如提干、调动、退休、死亡等应及时向电力工业部、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和有关方面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工会都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教育和培养,关心劳动模范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积极为他们排忧解难,定期与不定期地召开劳模座谈会,倾听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八条   要保护劳动模范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支持劳动模范的革新创举,及时总结、推广他们的先进思想和先进经验。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要及时批评和坚决制止。要在群众中形成尊重、爱护和学习劳动模范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电力系统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水利电力工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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