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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有关对老年人实行优待内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08 生效日期: 1999-06-08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修订后的《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该《条例》突出了我省老龄事业的特点,内容更加具体,特别是增加了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条款,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对于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在全社会营造尊老、敬老的氛围,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了切实做好《条例》的宣传、实施工作,认真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内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组织,要结合今年开展庆祝“国际老年人年”的活动,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在每年的敬老节前后,要集中组织学习、宣传《条例》,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营造全社会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风尚。 
  二、全面落实好对老年人的优待内容 
  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有关部门要带头做好《条例》的实施工作。城建、交通、旅游、文化、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要熟悉、掌握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内容,制定具体措施,确保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各项优待条款落到实处。 
  按照《条例》的规定,目前,各级老龄工作部门正在开展颁发《高龄老人优待证》的工作。这项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老年人的切身利益,是一项长期的经常性的工作。各地要十分重视,认真负起责任,为老年人办证提供方便,并督促落实好优待内容。 
  三、切实加强检查、督促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要加强对《条例》实施的检查、督促,积极协调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问题,尤其要督促落实对老年人的优待内容,切实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老龄问题委员会反映。 
 
  附: 
 
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有关对老年人实行优待的条款 
 
  1.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优先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拖欠或者挪用(第14条)。 
  2.有关部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无故拖欠(第15条)。 
  3.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应当实行社会救助(第16条)。 
  4.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市内公共汽车应当设立“老年人专座”(第19条)。 
  5.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特别困难的老年人,应当免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第21条)。 
  6.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高龄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高龄老人优待证》。高龄老人凭《高龄老人优待证》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免购门票;优先就医,并免交普通挂号费。农村的高龄老人,不承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其他社会性集资(第22条)。 
  7.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寿星老人除享受高龄老人的优惠待遇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定额给予生活补助,卫生部门应当定期为其免费体检(第23条)。 
  8.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费用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提供法律服务(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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