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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1-25 生效日期: 2012-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民政局
发布文号: 京民法发[2011]502号

  各区县民政局,局机关各处室,各二级、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现将《北京市民政局行政复议工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民政局行政复议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复议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民政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县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

  

  市民政局法制处是市民政局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公民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照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等。

  

  3.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文书。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4.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或者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6.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推选书。

  

  第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说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实地调查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七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八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在市民政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自愿进行和解。和解应当达成书面协议。

  

  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行政复议终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十条  市民政局进行行政复议调解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三)公正、合理;

  

  (四)调解结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调解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市民政局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加盖市民政局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市民政局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民政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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