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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12-01 生效日期: 2011-12-01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1年12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下列六件地方性法规予以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征收补偿的落实情况”;

  

  2.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项目的立项计划、规划、建设用地等审批文件”;

  

  3.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四)项;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依法进行征收和补偿。”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时,依法进行征收和补偿。”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拆除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补偿原广告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的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以优惠有偿方式出让土地的,应当降低土地出让金,差额部分由政府给予补偿。”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征用、征收归侨、侨眷的城市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依法合理补偿,妥善安置,同等条件下给予照顾。

  

  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征收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价给予合理补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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